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永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讓凱
被 告 李勇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停
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之交
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上開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
難認係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編號B30號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