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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永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讓凱 被   告 李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停 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之交 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上開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編號B30號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