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楊建隆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
代理人 黃文傑
被 告 泰旺群鴻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林冠宇應減少價金與負責修繕
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原告追加被告泰旺群鴻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泰旺群鴻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修繕新北市○○區○○街○ 巷○ 號1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由被告泰旺群鴻公司洽購系爭房屋,原
告與被告泰旺群鴻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
),
嗣經被告泰旺群鴻公司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後,
原告與被告林冠宇於107 年5 月2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70 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林冠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
詎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入住系爭房屋,約1 個月後即陸
續發現系爭房屋發生多處滲漏水情形,且前開漏水情形於交
屋時即已存在,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因系爭房
屋為頂樓,而委請被告泰旺群鴻公司確認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情形,然被告泰旺群鴻公司
斯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屋
上開漏水
情形,亦未委由專業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屋況,而疏未依系爭
居間契約善盡調查義務,致原告不知系爭房屋存有上開漏水
情形,而向被告林冠宇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泰旺群鴻公司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被告林冠宇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漏
水暇疵,已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竟未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告知原告,且在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上,亦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致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後,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經原告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0萬元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林冠宇就受領30萬元部分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返
還原告30萬元,或賠償原告相當於該減少價金之損害30萬元
,並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系爭房屋頂樓通風口
原本並未施作防水漆,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亦未僱工施作,而係被告林冠宇出售系爭房屋
期間所施作,故被告確均明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漏水暇
疵,而原告於交屋前雖曾前往驗屋,然斯時系爭房屋有經過
重新粉刷,天花板都是密封,故原告無法自外觀得知系爭房
屋有漏水情形,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居間契約、
不當得
利及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修繕系爭房屋
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冠宇部分: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會同到現場檢
驗屋況,現場之崁燈均可取下查看,原告係自行確認屋況無
誤後,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漏水情
形,原告亦係在交屋約2 、3 個月後才提起系爭房屋漏水乙
事,後來被告林冠宇有委請水電師傅前往查看,水電師傅表
示是因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才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被告
林冠宇亦不知原告所指防水漆為何人所塗,該漏水情形是交
屋後才發生,且係頂樓漏水所造成,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修
繕,被告林冠宇自
無庸負暇疵
擔保或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泰旺群鴻公司部分: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會同到
現場檢驗屋況,交屋期是1 個月,原告係自行確認屋況無誤
後,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漏水情形
,原告係交屋後才提起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然漏水亦有可
能係因頂樓向下漏水所致,被告泰旺群鴻公司亦不知原告所
指防水漆為何人所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委由被告泰旺群鴻公司洽購系爭房屋,
原告與被告泰旺群鴻公司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嗣經被告泰
旺群鴻公司居間仲介後,原告與被告林冠宇於107 年5 月2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70 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林冠宇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曾向被
告提起系爭房屋漏水乙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於交屋時即有上開漏水暇疵,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
元,並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即有上開漏水暇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上開漏水暇疵乙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惟參諸證人吳振良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伊是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原告購入系爭
房屋時,伊因為未參與交屋程序,故不知系爭房屋交屋時是
否已有漏水情形,嗣原告反應漏水後,系爭管委會有請人查
看,發現頂樓之公共管道間破裂,會滲水到系爭房屋,故於
108 年10月間有請廠商維修頂樓之公共管道間,維修後原告
又表示系爭房屋尚有他處漏水,故系爭管委會有請保養廠商
再初步查看,評估後認為是頂樓漏水向下滲漏所造成,然維
修廠商並未提到公共管道間破裂滲水之時間,原告亦不知系
爭房屋係自何時開始發生漏水情形,而是原告後來向系爭管
委會提出申請始知此事,而維修廠商於108 年10月間維修時
,有在頂樓發現曾經施作防水漆,然伊不知該防水漆是由何
人施作等語,故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尚難
佐證系爭房屋交
屋時即有漏水暇疵存在,抑或被告確曾在出售系爭房屋期間
施作防水漆。佐以原告於交屋前即曾至系爭房屋檢驗屋況,
斯時並未發現漏水情形,繼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入住系爭房
屋約1 個月後,始開始發現有漏水情形等節,業據原告自陳
在卷;而原告就此雖另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訴外人谷德
工程行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佐證系爭房屋現
有漏水情形,無從佐證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該漏水暇疵
,而上開估價單上之維修品名分別記載為「保護工程」、「
打除至RC面」、「防水施作」、「矽酸質材打底」、「泥作
粗胚粉光」、「批土油漆」、「廢棄物清運」,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
可佐,審酌該估價單亦僅記載系爭房屋壁癌打除及防
水工程之名稱及費用,而未記載經檢修確認後系爭房屋開始
發生漏水情形之時點為何等情,故單憑上開估價單亦難佐證
原告所執前情為實,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上
開暇疵乙節,亦未
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
是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上開暇疵,
尚非全然
無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並修復系爭房屋漏水
情形,尚非有據,
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居間契約、不當得利
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