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東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孟得
訴訟
代理人 何東昆
賴文智
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謝堃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被告締結「Eastek Corp電
子零件購物網站」(下稱
系爭購物網站)之
承攬契約,被
告應於原告既有之形象網站,另行增加產品訂購、合作廠
商介紹、客戶管理、附加互動、後臺管理、金流管理、物
流管理、訊息通知、數據通知等功能。
(二)原告股東與被告為高中同學,故未約定承攬工作完成期限
,
惟至106年12月間,
上開網站工作均無進度。經原告要
求被告儘速完成上開網站,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表示會完
成後台「會員上傳」及前台「單一產品排版」等功能。故
原告以107年6月為被告應完工期限,惟屆期該網站仍無預
定之功能。因拖延過久,原告已不
堪損失,
乃另行委託他
人完成系爭網站。
(三)被告未能完成承攬工作,其製作之網站半成品完全不堪使
用,而由原告另行委由他人全部重新製作。
是以,被告不
應獲得任何
報酬,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342,
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
略以
:
(一)
兩造之間並不存在製作系爭購物網站之
承攬契約,原告並
非定作人,被告也不是
承攬人。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的高中同學,被告當時在中央研
究院任職,因原告有資訊技術顧問之需求,乃於105年4月
間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擔任技術顧問,提供原告公司資訊
系統規劃之建議及教育訓練、協助購物網站短期建置,提
供IT人員之教育訓練,協助美術洽談或未來技術人員之面
試等事宜。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顧問費用每月18,000元。
是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委任,
而非承攬甚明。
(三)是以,被告並無為原告完成系爭購物網站之契約上義務,
原告指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被告未完成該網站即屬違約
,應返還承攬報酬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公司因有建置系爭購物網站之需求,而請
被告協助,且按月給付被告18,000元之報酬,前後給付共計
342,000元,
嗣後被告並未完成系爭購物網站之建置,而係
由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製作完成
等情,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惟
兩造就
彼此間之
法律關係究係承攬契約或
委任契約有所爭執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
二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
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9條定有明
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
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
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
(二)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三)依被證二(被告提出時誤載為原證,以下同)之電子郵件
所示:寄件人係被告(Kun Yu Hsieh),收件人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Eastek Allen.Lo),日期為105年4月9日,其
內容略以:「附件是昨天討論過後的需求規格,請參考..
..關於擔任技術顧問之雙方合作...由於軟體的開發無論
是應用、網頁程式皆需要長期維護。有鑑於自身專長與技
能針對雙方合作的建議如下:.針對貴公司資訊系統,可
提供系統規劃之建議與教育訓練。.針對該購物網站,短
期可提供協助建置,長期仍建議自行培養IT人員。但可提
供該人員相關的教育訓練。....」由此內容可知,兩造間
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係由被告「擔任技術顧問之雙方合
作」,且就該內容亦載明「針對該購物網站,短期可提供
協助建置,長期仍建議自行培養IT人員」。顯然並非約定
要由被告完成系爭購物網站之全部建置。
(四)再者,依被證六之電子郵件顯示:寄件人係被告(Kun Yu
Hsieh),收件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Eastek Allen.Lo)
,日期為105年4月25日,其內容略以:「考量長期合作,
因此架設專案會使用到的相關主機。架構與用途簡述如下
:.... .。請協助完成密碼變更動作,預設帳號密碼如下
:....密碼完成後,請登入下列兩個系統,確認可否進入
。...」由此可見,
本件被告確有協助系爭購物網站之短
期建置,並與原告確認、測試相關功能。
(五)又依被證八、被證九等資料,亦顯示被告有協助原告進行
IT人員招募及教育訓練等相關事宜。考其情狀,與前述被
證二電子郵件
所載之合作內容亦屬相符。
(六)據被證十之資料,係標題為「執行業務二代健保問題」之
往來電子郵件,由原告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被告填
寫「勞務報酬單」,而被告填載完成後將表單及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回傳。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之約定顯係被告為
原告提供勞務,始有簽署勞務報酬單之必要。
(七)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七(以下原證係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13日表示:「剛剛看了一下
,憲(修)改幅度還不少,如果你們有時程壓力建議聘僱
專職的設計人員來幫你們速度上會快一點」「部分修正內
容已放上去」....原告則回應「OK,收到,我明天再整理
給你唷」。是以,
苟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被告就該工作未能完成,理當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自行解
決,豈有叫原告公司另行增聘員工處理之可能?而被告提
出此一建議後,原告又豈能僅回應「收到....」,而未加
以反駁之理?
(八)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自兩造合作之始,即按月向原告領
取18,000元的報酬,並有協助原告公司招募人員,提供原
告公司人員教育訓練之資料,並且提供個人資料、填寫「
勞務報酬單」以便原告公司辦理二代健保事宜。由此可見
,兩造間雖未有書面明文之契約條文約定,然考其情狀,
顯然並非「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若依原告所述本件契約重在系爭購
物網站之完成,被告又何需協助原告辦理招募員工、教育
訓練事宜?又何能請求原告增聘員工以完成工作?由此可
見,兩造之間所成立之契約,應以被告辯稱係原告聘請被
告擔任技術顧問之委任契約,較為可採。
(九)原告雖又提出原證八、原證九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說明
原告對本件契約之重點在於系爭購物網站之完成云云,惟
原證八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對話,時間點在兩造契約
成立之前,其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表示想要做公司的購物網
站,請被告指點等語;原證九則係107年5月17日之對話,
兩造之合作關係已瀕臨破局,被告有表示「基本上這是你
們開始提的,我只是根據你們的方向走,原則上我這邊的
立場,專案平台剩下的功能結束後,剩餘事項得由你們另
外聘請開發人員進行......」,可見被告於對話中從未表
示同意兩造之間有承攬契約關存在,因此,原告提出此等
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是
其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未能完成系爭購物網
站之建置,係未交付工作,應返還承攬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