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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黃景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戴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游文仁即金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游文仁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 日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簽立「五 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及UV機」生產設備契約,並在新竹縣 ○○鄉○○○街○○○ 號之工廠進行設備之組裝,而原告住在 新竹地區,被告於106 年間遂委託原告代為採買上開契約設 備相關之零件、材料或找人將材料安裝於設備及相關搬運費 用上,並請原告先墊付相關費用,原告本身並未承攬系爭設 備工程,亦未收取任何報酬。 二、原告基於被告之委託而代為購買「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 」工程之材料,前後包括搬運及安裝所為出之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95,119 元,詎被告僅給付60,000元予原告,尚 不足135,119 元(計算式:195,119 元-60,000元=135,11 9 元),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 日內償還,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屆期仍未 清償,並於同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工程材料,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 告135,119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若被告抗辯未委託 原告代購,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等材料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支出購買費用之損害,亦應返還原告135,119 元。 四、為此,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19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總額11,119元之所謂「黃景清已將購買材 料發票交付金都企業社即游文仁之統計表」,經被告核對公 司帳務,除了106 年4 月18日之1,980 元及同年4 月25日之 2,080 元部分找不到記錄外,確實有其餘7,059 元相同發票 金額之紀錄,這些即為當時委託原告代購材料之發票。另關 於原告統計表之106 年3 月30日至4 月29日之相關發票所載 費用,原告早已於106 年3 月24日親自向被告預收20,000元 費用,此有被告106 年3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原告不 僅不能再向被告請領統計表所示之11,119元,甚至還應退還 預收20,000元而未用完之餘額12,941元(計算式20,000元- 7,059 元)。 二、姑且不論原告所舉之各項單據文件是否與南亞公司工程有關 ,依據兩造於106 年8 月10日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親筆簽署 約定內容,該工程之結算費用共60,000元,並無其他費用, 原告負擔其中30,000元,被告先行墊付全額60,000元,並將 墊付之60,000元交付原告收訖無誤,此有被證一原告親筆簽 名之106 年8 月10日被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而其內容則如 下:「此筆為南亞2HH0DQ000 自動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 追加軟體及系統整合費用(今後均至結案驗收無其他費用) 其中新台幣參萬元由黃景清(現職萬津公司)需負責、陸萬 元先由金都企業社支付、至此案驗收再歸還參萬元給金都、 另新台幣陸萬元之發票需由黃景清負責買立金都企業社抬頭 補齊(以上含驗收後一年保固)(備註含電控材料)及遲交 8/18每日扣壹萬元」。足認兩造曾於106 年8 月10日約定結 算除了60,000元,別無其他費用,然原告竟於一年半之後, 突然又持統一發票2 紙及支出證明單6 紙向被告稱尚有135, 119 元尚未支付,此不僅與兩造約定不符,且實令人匪夷所 思。且依被證一原告親筆簽名之106 年8 月10日被告現金支 出傳票所載,其上所示費用即屬於系統整合費用,而與採買 零件無關。 三、依被告與南亞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被證三買賣契 約書所載,其設備正確名稱為「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 備」,而依據南亞公司一開始寄給原告email 所附被證四「 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請購規範確認表,「自動化 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共包含四大項目:「五合一自動夾 PIN 組立機」、「點膠機構」、「U V 隧道爐」、「180 度 翻版機構」,並因為被告本業之合作廠商領域主要係在製作 「點膠機構」,並非係在「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 UV隧道爐」、「180 度翻版機構」,因此遂由原告推薦指定 峰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慎公司)製作「五合一自動 夾PIN 組立機」、「UV隧道爐」、「180 度翻版機構」等三 項設備,故「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內容物品,則應由 峰慎公司負責支付,而與被告無關。 四、綜上,兩造曾於106 年8 月10日約定結算除了60,000元,別 無其他費用,原告竟於1 年半之後,突然又持不明收據文件 向被告稱尚有135,119 元尚未支付云云,不僅與兩造約定不 符,且匪夷所思,再者,其中185,075 元之文件根本真偽不 明,另外11,119元,只有其中7,059 元為真,且被告早已預 付2 萬元,原告溢收12,941元,甚至應該退還之,如被告有 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亦在此筆 12,941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況且,原告迄今仍未償還其 應負擔之3 萬元,本案南亞工程已經驗收,第一次之試驗合 格時間為107 年4 月19日,而107 年9 月11日全案結束,原 告依照被證一現金支出傳票之約定,亦應負擔其中3 萬元, 如被告有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亦在此等3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叁、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南亞公司「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 工程,於106 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該工程之材料,原告遂 為被告購買相關材料(含搬運、安裝)而支出本案卷第25頁 統計表所列總金額11,119元及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2 紙及支 出證明單6 紙所示總金額185,075 元(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 為184,000 元)之材料,被告卻僅給付6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第53號存證信函(含統計 表1 件、統一發票影本2 件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六份)、被告 回執影本、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97號存證信函、南亞齒 輪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10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固非無據,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106 年3 月24日106 年6 月3 日、106 年8 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請購規 範確認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準此,本件所應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購買本案卷第 25頁統計表所列九項之零件材料?若有,被告是否已予以清 償?㈡被告承攬南亞公司「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工程 之情形為何?又原告所述之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工程與 被告承攬南亞公司之自動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之關係為何 ?㈢原告是否有支出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2 紙及支出 證明單6 紙所示零件材料費用?若有,原告是否基於被告之 委託而代為購買該等零件材料?以下即分段論述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購買本案卷第25頁 統計表所示總金額為11,119元之零件材料乙節: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購買本案卷第25頁統計 表所示總金額為11,119元之零件材料之事實,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購買本案卷第25頁統 計表所列九項之零件材料? 1、原告主張其基於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購買本案卷第25頁 統計表所列九項總金額為11,119元之零件材料,固據原告 提出黃景清已將購買材料發票交付金都企業社即游文仁之 統計表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5頁),然被告則辯稱:關 於原告所提出之11,119元之統計表,經被告核對公司帳務 ,除了統計表編號5 、8 之106 年4 月18日1,980 元及同 年4 月25日2,080 元找不到記錄外,確實有其餘7,059 元 相同發票金額之紀錄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足認被告 雖承認有委請原告代為購買上開統計表編號1 至4 、6 至 7 及9 之材料,其金額合計為7,059 元等情無訛,然否認 有委請原告代為購買其餘編號5 、8 所示之費用1,980 、 2,080 元之材料。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528 條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之委託購買工程材料而支出上開統計表所 列費用,固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等必要費用,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否認其中二項 即上開統計表編號5 、8 所示之1,980 及2,080 元材料費 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始終僅有上開統計表,此外別 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參酌,而該統計表為原告所自行 製作,並非具有客觀上證據價值之憑信性,尚難遽而憑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之委託 而代墊款項購買本案卷第25頁統計表編號1 至4 、6 至7 及9 之材料,其金額合計為7,059 元。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就原告受託購買上開統計表編號1 至4 、 6 至7 及9 之材料所代墊之7,059 元予以清償乙節: 就原告受託購買上開統計表編號1 至4 、6 至7 及9 之材 料所代墊之7,059 元部分,經查,原告曾於106 年3 月24 日親自向被告預收20,000元費用等情,此除經被告抗辯在 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6 年3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 1 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頁),而原告對於該現金支 出傳票之真正性及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取20,000元之 事實亦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已清償上開原告代墊之購買材 料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購買本案卷第26 至30頁統一發票2 紙及支出證明單6 紙所示總金額為185,07 5 元(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184,000 元)之零件材料乙節 :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南亞公司「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 工程,於106 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該工程之材料,原告遂 受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購買該工程材料,其中包括本案卷 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2 紙及支出證明單6 紙所示總金額為18 5,075 元(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184,000 元)之零件材料 ,被告卻僅給付6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被告則否認有委請 原告代為購買此等材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承攬南亞公司「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工程 之內容乙節: 1、被告與南亞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被告與南亞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南 亞公司向被告購買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其後被 告將該設備部分項目(夾PIN 機、UV機、移載設備)委由 峰慎公司承攬製作,報酬為192 萬元(不含稅)等情,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請購規範 確認表、估價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37 至347 頁 ),且被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3 號審理後亦同為此一認 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3 頁)。 2、原告所述之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工程係被告承攬南亞 公司之自動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項目之一: 依被告與南亞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被證三買賣 合約書所載,其設備正確名稱為「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 線設備」,而依據南亞公司一開始寄給原告email 所附被 證四「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請購規範確認表, 「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共包含四大項目:「五 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點膠機構」、「U V 隧道爐 」、「180 度翻版機構」,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 開買賣合約書、請購規範確認表可參,自堪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有支出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2 紙及支出證 明單6 紙所示零件材料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2 紙及支出 證明單6 紙所示零件材料費用之事實,並聲請詢問開立上 開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之人。茲分述於下: 1、彩暄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昌濠是否有開立本案卷第26頁 金額21,000元之統一發票? 原告主張彩暄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昌濠有開立本案卷第 26頁金額21,000元之統一發票之事實,雖提出該紙統一發 票為證,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外,經本院多次通知證人朱昌 濠到庭作證,然朱昌濠卻未到庭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事實之 真實性,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支出此部分21,000元之費用。 2、就中連起重理貨行所開立本案卷第26頁統一發票及陳永洋 、徐永興、廖國勝、陳永昌所開立本案卷第27至30頁之支 出證明單乙節,據原告主張,原告就上開生產設備前後計 向彩暄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昌濠及徐永興購買零件,其 等並未參與現場施作;向中連起重理貨行負責人范振雄給 付堆高機搬運費用;委請陳永洋撰寫系爭契約設備之程式 軟體,而陳永洋先在新竹工廠安裝軟體,後又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之南亞公司廠區安裝追加之軟體, 並由原告墊付其費用;並委請廖國勝在新竹工廠提供線材 並安裝於系爭契約設備上,並由原告墊付其材料費及施工 費用。經本院質諸證人即中連起重理貨行負責人范振雄及 證人陳永洋、徐永興、廖國勝、陳永昌等人,證人范振雄 證述中連起重理貨行員工有開立上開統一發票,證人陳永 洋、徐永興、廖國勝、陳永昌等人亦均證實彼等有開立上 開支出證明單(見本案卷第230 至240 頁),足認原告主 張其有支出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1 紙及支出證明單 6 紙所示零件材料費用之事實,尚非無據。 (三)關於被告是否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 發票1 紙及支出證明單6 紙所示零件材料乙節: 原告雖主張其所以支付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1 紙及 支出證明單6 紙所示零件材料費用,係因受被告之委託所 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經查: 1、據證人范振雄證稱:「(問:發票上所載「搬運費」之內 容、工作地點為何?)不記得了。」、「(問:是否知悉 係做何工程使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案卷第231 頁),自無從自證人范振雄之證述內容推論被告有委託原 告代為購買上開零件材料之事實。 2、原告主張上開證人施作之工作內容與原證七照片所示之五 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有關之事實,並提出原證七照片之 機器為證(見本案卷第209 頁),然查: ⑴證人徐永興及陳永昌均到庭證述不知道其等所交付之材料 係供原告做何種工程使用等語,且經本院詢以「你是否有 看過這壹台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你施作的工作內容 是否與此機台有關?」彼二人均答以「沒看過。」等語( 見本案卷第236 、241 頁),自無法憑其二人有開立支出 證明單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購買上開零件材 料。 ⑵另證人陳永洋、廖國勝部分,雖於本院詢以「你是否有看 過這壹台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你施作的工作內容是 否與此機台有關?」後,證人陳永洋證稱:「有看過,我 在湖口原告公司看到的。我施作的內容是PLC 程式撰寫, 就是要讓這台機器啟動並生產。」、證人廖國勝證稱:「 看過,我就是把線材安裝在這台機器上。」等語(見本案 卷第233 、238 頁),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詢問另一證 人即峰慎公司之經理鍾紹達,並提示原證七照片供其辨認 後,證人鍾紹達卻證稱:「(問:想請問證人,原證七這 台機器是否為你們公司設計組裝?)是的。原證七這台機 器名稱是UV機即紫外線機,不是組立機。組立機是另外壹 台,真正的組立機只有一台,就是五合一自動夾PIN 機。 」等語(見本案卷第244 頁),足認原告所述與上開證人 施作內容有關之原證七機器並非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 ,且係由證人鍾紹達之峰慎公司所設計組裝之UV機,尚無 從認與被告有關,自難憑此率加認定證人陳永洋、廖國勝 提供施作係因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工程材料所致。 ⑶證人鍾紹達雖另證稱:「我曾經與原告跟被告三人一起開 會,由被告主持,開會有提到徐永興賣的PLC 模組要增加 ,開會內容有八項到十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了。」等語 (見本案卷第243 頁),然被告與南亞公司於105 年11月 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南亞公司向被告購買自動化夾PI N 組立生產線設備,其後被告將該設備部分項目(夾PIN 機、UV機、移載設備)委由峰慎公司承攬製作,報酬為19 2 萬元(不含稅),此已如前述,則徐永興所參與之項目 亦有可能屬於峰慎公司所承攬UV機之設計製造,不必然與 被告有關聯,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因承攬南亞公司「五合一自動夾PI N 組立機」工程,於106 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該工程之 材料,原告遂為被告購買相關材料(含搬運、安裝)而支 出包括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2 紙及支出證明單6 紙 所示總金額為185,075 元(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184, 000 元)在內之材料,被告卻僅給付6 萬元予原告等情( 見本案卷第13頁),經被告辯以其與南亞公司於105 年11 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南亞公司向原告購買自動化夾 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原告所述之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 機屬於其中一個項目,就該生產設備之系統整合費用,兩 造已於106 年8 月10日進行工程結算,依據兩造於106 年 8 月10日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親筆簽署約定內容,該工程 之結算費用共60,000元,並無其他費用,原告負擔其中3 萬元元,被告先行墊付全額6 萬元,並將墊付之6 萬元交 付原告收訖無誤等語,並提出被證一原告親筆簽名之106 年8 月10日被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案卷第85頁)後 ,原告雖不爭執該現金支出傳票為原告所簽名,卻陳稱: 「被證一的系統整合費用跟本件請求的無關,約定是在10 6 年8 月10日之後,零件採買是在106 年8 月10日之前。 」等語(見本案卷第92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6 萬元予原告以返還原告代墊購買五 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工程設備材料之費用等情,被告則 抗辯其所給付予原告之6 萬係針對被證一106 年8 月10日 被告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6 萬元,此外別無其他6 萬元 之給付等語,然原告卻主張該傳票所記載之6 萬元並非被 告用以給付上述原告為被告購買相關材料之費用等語,則 依原告主張,被告除給付被證一傳票所記載之6 萬元外, 此前應已給付另一次6 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卻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述被告另外給付之6 萬元之給付事實。 ⑵原告所述之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係涵蓋在自動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項目之中,且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3日即 已簽訂自動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之買賣合約書,此已敘 述於前,可知自動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等相關工程之開 始進行時間遠在106 年8 月10日以前,然原告一方面主張 其代購上開材料係針對被告因承攬南亞公司「五合一自動 夾PIN 組立機」工程,於106 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該工 程之材料,原告遂為被告購買相關材料(含搬運、安裝) 等語,同時卻又主張其代購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工程 設備材料而代墊款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前,故與 自動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之系統整合無關等情,此一論 述前後似不無扞格之處,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具有合 理性。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基於被告之委託而代為購買「五合一自 動夾PIN 組立機」工程之材料,前後包括搬運及安裝所支 出之費用共計195,119 元,被告僅給付60,000元予原告, 尚不足135,119 元等節,就其中因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 購買本案卷第25頁統計表所示總金額為11,119元之零件材 料部分,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之委託而代墊款項購 買本案卷第25頁統計表編號1 至4 、6 至7 及9 之材料, 其金額合計為7,059 元,且被告已清償上開原告代墊之購 買材料費用。另就原告購買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2 紙及支出證明單6 紙所示總金額為185,075 元(原告主張 請求之金額為184,000 元)之零件材料部分,雖依證人所 述,可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一發票1 紙及支出證明單6 紙所示零件材料費用之事實,尚非無據 ,然就被告是否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本案卷第26至30頁統 一發票1 紙及支出證明單6 紙所示零件材料之事實,原告 所舉證據尚非充分,而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此外,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而被告就此抗辯事實所為舉證,縱未充分 ,亦不因此受不利之認定。從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定被告有積欠原告代墊款項尚未清償,亦無從認定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材料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購 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容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5,119 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