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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龍美安 被   告 榮耀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項次一所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 將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外牆 相連之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外牆相 連之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回復室內牆原狀。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8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外牆相 連之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回復室內牆原狀。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2 元。復嗣於108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據鑑定報告書附件 七「修復預算」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 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外 牆相連之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9,124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所管理 榮耀之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有社區之公設花圃(下稱系 爭公設花圃),因年久失修而產生漏水之狀況,造成系爭房 屋內之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牆面產生壁癌。原告於10 7 年7 月發現後即向被告社區副主委及代理主委反應,並委 請戊新工程行及康翔防水有限公司現場勘查並估價,兩家防 水公司均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與房屋外之公設花圃有關。 原告權狀上之專有部分僅室內四層、陽台及雨遮(附屬建物 ),不含與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圃,且被告規約附件一亦 載明,園藝植樹等建物附屬設施,為榮耀之星公寓大廈之附 屬設施,即花圃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被告社區規約 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因此 被告管委會負有修繕共用部分(包括花圃)之義務。嗣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自行修繕 系爭花圃使其不再漏水,並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 用69,124元。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據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復預算」所 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圃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4元及自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約13至14年之間,委員由B 、C 、D 、E 棟區分所有權人票選出共9 位委員,全部委員均 為無給職在為社區服務。又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8 戶,每戶每坪管理費為40元,於5 、6 月份收支為例,收 入為327,573 元、支出為316,098 元。 (二)依據當初建商之預售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 頁第4 條 規定,共同使用部分僅包含台電配電室、電信機房、消防 泵浦室、發電機室、公共樓梯、地下室車道及依法應列入 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並不包含花圃。又依據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第10頁第22條第3 項規定,基於有效利用及多功 能使用,甲方即買方同意委託乙方即賣方於使用執照取得 後,於壹樓基地內通路規劃施作為社區中庭花園,供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管理使用及維護。故交屋後每家之花 圃均由各家自行栽種植物及管理,被告管委會自始至今從 未幫區分所有權人澆過水或者種過一盆花。 (三)被告社區外觀因建商當初施工品質不良,屋簷會有滲水現 象,但因建商保期已過,滲水問題均由區分所有權人個人 自行處理,原告係於104 年間購買被告社區房屋,不知原 告與前屋主之買賣合約為何,然此部分買賣合約均與被告 無關。再者,社區總共47戶,扣除三戶不在,其他43戶均 已簽名確認整個社區之公設花圃係由住戶自行管理使用及 維護,足認社區住戶已有此共識,且自社區大樓興建至今 ,十幾年來均依此方式運作。 (四)從原告所委託漏水公司的估價單中,已說明原告家中之壁 癌是與窗戶滲水有關,而與系爭公設花圃無關。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 門後牆面產生壁癌,有發生漏水之情形,其漏水原因為與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圃疏於修繕而漏水所造成 ,而公設花圃屬於社區共用部分,被告管委會負有修繕共用 部分(包括花圃)之義務,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 獲置理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審酌者為: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損害之情形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與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圃疏於修繕而漏水所致?㈢如是 ,系爭公設花圃漏水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㈣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房屋、系爭公設花圃之所有權人乙節: 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亦即被告所管理榮耀之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相 連之公設花圃則為社區即榮耀之星公寓大廈附屬設施,為 社區之共用部分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榮耀之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在卷足佐,自 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損害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 牆面因漏水而產生壁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室 內漏水及損害情形之照片、戊新工程行報價單、康翔防水 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康翔防水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啓享到庭作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 定系爭房屋即鑑定標的物室內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 牆面確認有壁癌現象而有修復之必要,此有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2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自堪認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牆面均有 漏水及損害之情形。 (三)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係因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相 連之公設花圃疏於修繕而漏水所致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受損係因系爭公設花圃疏於修繕 而漏水所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外 ,並經證人郭啓享到庭證述無訛,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鑑 定標的物之漏水依據勘查情形及以混凝土水分計及紅外線 熱像儀檢測結果應與房屋外之公設花圃有關。」此有上開 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準此以觀,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鑑定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其漏水原因確係因系爭公設花圃疏於 修繕而漏水所致。 (四)關於系爭公設花圃漏水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乙節 :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 定結果已認定:「⑴漏水修復方法如下:A花圃及水錶箱 內牆及底部重作防水處理。」其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估 算另詳如附件七即本件附表項次一所記載內容,此有上開 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五)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 及費用為何乙節: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 定結果已認定: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詳如 附件七即本件附表,修復費用共計約69,124元,此有上開 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乙節: 1.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社 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公設花圃有漏水情形而致系爭房屋室內 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牆面確認有壁癌現象而有修復 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公設花圃依附表項次一所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 目及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2、至被告雖辯以依當初建商之預售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 4 條規定,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含系爭公設花圃,另 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2條第3 項規定,基於有效利用 及多功能使用,買方同意委託賣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於 壹樓基地內通路規劃施作為社區中庭花園,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管理使用及維護,且公設花圃係由住戶自行 管理使用及維護,為社區住戶長期以來之共識,社區總共 47戶,扣除三戶不在,其他43戶均已簽名確認此一共識云 云,並提出預售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社區住戶簽名之 聲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上開預售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 條雖規定 :共同使用部分僅包含台電配電室、電信機房、消防泵浦 室、發電機室、公共樓梯、地下室車道及依法應列入共同 使用部分之項目,而未將系爭公設花圃列入,仍不能逕認 系爭公設花圃即屬社區共用部分,仍應視其性質而予以 定性。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圃為社 區即榮耀之星公寓大廈附屬設施,而社區共用部分指不屬 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已規定於 榮耀之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規約附 件一,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榮耀之星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附卷可佐,足認系爭公設花圃之性質應 屬社區之共用部分。至上開買賣合約為榮耀之星公寓大廈 住戶與建商所簽署,其約束效力僅存於簽約住戶與建商間 ,而與非簽約戶之原告無涉,更不影響系爭公設花圃是否 為社區公用部分之認定。 ⑵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社區之共用部分如何管理使用及 維護、修繕,應屬被告之責任,而其費用原則上亦以公共 基金支付。本件被告雖提出社區住戶簽名之聲明書為證, 然此究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別,尚難認拘束原 告之效力。且觀諸榮耀之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其內亦無 就社區公設花圃之修繕、維護之費用支出委由各別住戶負 擔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尚難憑被告所提出之社區住戶 簽名之聲明書,即遽認系爭公設花圃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容難遽採。 (七)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乙節: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 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 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 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 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 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 以折舊。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項目,包括如附表所示之防 水處理、泥漆施作,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材 料,尚無折舊之適用,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系爭房屋之總修復費用為69,124元,其修復項目及費用明 細詳如附表,此已如上述,且其房屋漏水損害之原因與系 爭公設花圃有關,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9,124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牆 面確認有壁癌現象,確係因系爭公設花圃疏於修繕而漏水所 致。從而,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公 設花圃依附表項次一所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 用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69,124元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乃 為重疊合併,然本件原告既已就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其所請,本院自無庸再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即鑑定報告書附件7) 房屋緊鄰公設花圃之牆壁漏水修復方法及費用 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路○○○○○號 依法院委託項目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規定辦理及參考 104年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單價辦理 ┌─┬────────┬──┬──┬───┬───┬────┐ │項│修復內容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備註 │ │次│ │ │ │ │ │ │ ├─┼────────┴──┴──┴───┴───┴────┤ │一│花圃及水錶箱內牆及底部重作防水處理 │ ├─┼────────┬──┬──┬───┬───┬────┤ │1 │植栽移植 │ 式 │ 1 │15,000│15,000│ │ ├─┼────────┼──┼──┼───┼───┼────┤ │2 │1樓中庭區防水-瀝│ ㎡ │ 16 │890 │14,240│ │ │ │青系MAS工法 │ │ │ │ │ │ │ │+0.18mmPE絕緣層 │ │ │ │ │ │ ├─┼────────┼──┼──┼───┼───┼────┤ │3 │植栽復植 │ 式 │ 1 │15,000│15,000│ │ ├─┼────────┼──┼──┼───┼───┼────┤ │ │小計 │ │ │ │44,240│ │ ├─┼────────┴──┴──┴───┴───┼────┤ │二│室內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牆面作防水處理 │ │ ├─┼────────┬──┬──┬───┬───┼────┤ │1 │防水處理-瀝青系 │ ㎡ │ 3 │890 │2,670 │ │ │ │MAS工法+0.18mmPE│ │ │ │ │ │ │ │絕緣體 │ │ │ │ │ │ ├─┼────────┼──┼──┼───┼───┼────┤ │2 │平頂及牆水泥漆 │ ㎡ │ 8 │192 │1,536 │ │ ├─┼────────┼──┼──┼───┼───┼────┤ │ │小計 │ │ │ │4,206 │ │ ├─┼────────┼──┼──┼───┼───┼────┤ │三│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 1 │ │2,212 │5% │ │ │ │ │ │ │ │ │ ├─┼────────┼──┼──┼───┼───┼────┤ │四│其他費用含安衛、│ 式 │ 1 │ │4,866 │11% │ │ │水電等 │ │ │ │ │ │ ├─┼────────┼──┼──┼───┼───┼────┤ │五│利潤、稅捐及管理│ 式 │ 1 │ │7,698 │15% │ │ │費 │ │ │ │ │ │ ├─┼────────┼──┼──┼───┼───┼────┤ │六│委託監造設計費 │ 式 │ 1 │ │5,902 │10% │ ├─┼────────┼──┼──┼───┼───┼────┤ │ │合計 │ │ │ │69,124│ │ ├─┴────────┴──┴──┴───┴───┴────┤ │ 說明: │ ├─────────────────────────────┤ │1.修復項目: │ ├─────────────────────────────┤ │(1)花圃及水錶箱內牆及底部重作防水處理。 │ ├─────────────────────────────┤ │(2)室內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牆面作防水處理。 │ ├─────────────────────────────┤ │2.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 ├─────────────────────────────┤ │3.稅管及其他係依據相關鑑定手冊規定辦理。 │ ├─────────────────────────────┤ │4.本費用是預算參考用,實際費用以實際支付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