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紫彤
被 告 張美玲
張啓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
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玲、張啓振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就正琪有限公
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啓振應就第一項所示出資額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所為出資額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美玲之
債權人,已取得
鈞院民事庭核發之10
8 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
支付命令,被告張美玲應償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569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上開債權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張美玲均未清償,當原告
查調被告張美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張美玲將正琪有
限公司出資額(下稱
系爭出資額),於107 年9 月27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張啓振所有。然被告張美玲於移轉系爭出資
額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該筆款項甚至因未再繳
款而轉列為呆帳,而被告張美玲竟於上開時日將系爭出資
額移轉予被告張啓振,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此舉恐有
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被告張美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張啓振所有,已積極
減少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
難,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塗銷被告張啓振受讓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又如認被
告間
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
期間明知移轉系爭出
資額將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被告張啓振受讓系爭出
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聲明:㈠被告張美玲與被告張啓振間就系爭出資額於107
年9 月27日所為無償轉讓債權行為及107 年9 月2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啓振於10
7 年9 月27日,所為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被告張美玲方面:
被告張美玲從未實際出資正琪有限公司,其實際出資者為
被告張啓振,被告張美玲僅係於公司成立時掛名為負責人
。再者,被告二人已於103 年1 月間分居,因被告二人育
有二名子女,年紀還小,故至今始仍未辦理
離婚等語。
(二)被告張啓振方面:
被告張美玲為被告張啓振之太太,正琪有限公司本來即由
被告張啓振經營及出資,且由被告張啓振以其所有房屋向
銀行借款出資成立,但因與被告張美玲為夫妻關係,遂借
用被告張美玲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107 年9 月27日之
所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啓振,係因被告二人感情
生變,長期分居,但因育有子女,始未離婚。正琪有限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張啓振,被告張美玲僅屬掛名,雖
一開始有在公司裡協助會計事務,然自103 年1 月間分居
起,即由被告張啓振一人經營,被告張美玲未再協助。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被告張美玲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支付命令之
執
行名義乙節: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美玲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庭核
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被告張美玲應償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69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
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庭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1 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張美玲原為正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嗣將系爭出
資額無償轉讓被告張啓振,並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張啓振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玲原為正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
7 年9 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50萬元無償轉讓被告張啓振,
並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啓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正琪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核准變更資料、被告張
美玲
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函調正琪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
無訛,此有新北市
政府108 年6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9785號函
暨所
附正琪有限公司檔號00000000登記案卷在卷
可佐,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張美玲所為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乙節:
1、原告為被告張美玲之債權人,其債權經原告積極催討,被
告張美玲均未清償,且被告張美玲於移轉系爭出資額時,
尚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該筆款項甚至因未再繳款而轉
列為呆帳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上開證據資
料
可參,復為被告張美玲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準此,
被告張美玲依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既應償還原告126,56
9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卻仍於上開時日將系
爭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被告張啓振,顯已致原告之債權無
法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被告雖另辯以正琪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啓振,
被告張美玲僅係於公司成立時掛名為負責人
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
參照)。
本件被告所辯正琪有限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啓振,被告張美玲僅係於公司成
立時掛名為負責人乙節,意在主張縱令被告張美玲將系爭
出資額轉讓還予被告張啓振,被告張美玲亦無減損任何積
極財產,從而原告亦無任何減損債權
之虞等情。然依上開
舉證責任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張啓振仍應就
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張啓振就此雖辯以系爭出資額
係由其以名下房子辦理貸款而來等情,並提出新北市土城
區農會借據乙份及上載逐月攤還本息49,440元之土城區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為證,然經核上開借據及帳戶明
細僅能證明被告張啓振有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申辦
擔保放
款,以及其有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之事實,仍未能證明原告
以房子申辦貸款乙事與正琪有限公司出資額為其所有之間
之
因果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玲並無出資及借名登
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難逕採。
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又民法第31條亦規定,法人登記
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張美玲
原本為正琪有限公司之董事,享有出資額50萬元,並已經
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之上。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系爭出資
額非被告張美玲所有,係由被告張啓振以房子向銀行申辦
貸款而來,應為被告張啓振所有,然按上開規定,正琪有
限公司系爭出資額自始登記為被告張美玲,即生公示效力
,自不得以上開辯解事項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
足徵
系爭出資額應認定屬於被告張美玲所有。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
聲請撤銷被告之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
為乙節:
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
,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
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
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
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
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
財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
,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機會。本件被告張美玲所為無償
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張啓振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其撤銷之客
體包括被告張美玲、張啓振於107 年9 月27日就正琪有限
公司5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張啓振
回復原狀乙節
: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權,其客體
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
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
為;如果
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
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張美玲原為正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將系爭出資額無償
轉讓被告張啓振,並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啓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除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外,並請求被告張啓振塗銷系爭出資
額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之原狀。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啓振塗銷系爭出資
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定108 年9 月30日
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