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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紫彤 被   告 張美玲       張啓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 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玲、張啓振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就正琪有限公 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啓振應就第一項所示出資額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所為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張美玲之債權人,已取得鈞院民事庭核發之10 8 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被告張美玲應償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569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上開債權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張美玲均未清償,當原告 查調被告張美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張美玲將正琪有 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於107 年9 月27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張啓振所有。然被告張美玲於移轉系爭出資 額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該筆款項甚至因未再繳 款而轉列為呆帳,而被告張美玲竟於上開時日將系爭出資 額移轉予被告張啓振,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此舉恐有 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被告張美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張啓振所有,已積極 減少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 難,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塗銷被告張啓振受讓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又如認被 告間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期間明知移轉系爭出 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被告張啓振受讓系爭出 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聲明:㈠被告張美玲與被告張啓振間就系爭出資額於107 年9 月27日所為無償轉讓債權行為及107 年9 月2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啓振於10 7 年9 月27日,所為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被告張美玲方面: 被告張美玲從未實際出資正琪有限公司,其實際出資者為 被告張啓振,被告張美玲僅係於公司成立時掛名為負責人 。再者,被告二人已於103 年1 月間分居,因被告二人育 有二名子女,年紀還小,故至今始仍未辦理離婚等語。 (二)被告張啓振方面: 被告張美玲為被告張啓振之太太,正琪有限公司本來即由 被告張啓振經營及出資,且由被告張啓振以其所有房屋向 銀行借款出資成立,但因與被告張美玲為夫妻關係,遂借 用被告張美玲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107 年9 月27日之 所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啓振,係因被告二人感情 生變,長期分居,但因育有子女,始未離婚。正琪有限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張啓振,被告張美玲僅屬掛名,雖 一開始有在公司裡協助會計事務,然自103 年1 月間分居 起,即由被告張啓振一人經營,被告張美玲未再協助。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為被告張美玲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 行名義乙節: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美玲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庭核 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被告張美玲應償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69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庭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1 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張美玲原為正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將系爭出 資額無償轉讓被告張啓振,並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 張啓振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玲原為正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 7 年9 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50萬元無償轉讓被告張啓振, 並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啓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正琪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核准變更資料、被告張 美玲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函調正琪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此有新北市 政府108 年6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9785號函暨所 附正琪有限公司檔號00000000登記案卷在卷可佐,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張美玲所為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乙節: 1、原告為被告張美玲之債權人,其債權經原告積極催討,被 告張美玲均未清償,且被告張美玲於移轉系爭出資額時, 尚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該筆款項甚至因未再繳款而轉 列為呆帳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上開證據資 料可參,復為被告張美玲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 被告張美玲依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既應償還原告126,56 9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卻仍於上開時日將系 爭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被告張啓振,顯已致原告之債權無 法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被告雖另辯以正琪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啓振, 被告張美玲僅係於公司成立時掛名為負責人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辯正琪有限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啓振,被告張美玲僅係於公司成 立時掛名為負責人乙節,意在主張縱令被告張美玲將系爭 出資額轉讓還予被告張啓振,被告張美玲亦無減損任何積 極財產,從而原告亦無任何減損債權之虞等情。然依上開 舉證責任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張啓振仍應就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張啓振就此雖辯以系爭出資額 係由其以名下房子辦理貸款而來等情,並提出新北市土城 區農會借據乙份及上載逐月攤還本息49,440元之土城區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為證,然經核上開借據及帳戶明 細僅能證明被告張啓振有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申辦擔保放 款,以及其有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之事實,仍未能證明原告 以房子申辦貸款乙事與正琪有限公司出資額為其所有之間 之因果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玲並無出資及借名登 記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難逕採。 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民法第31條亦規定,法人登記 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張美玲 原本為正琪有限公司之董事,享有出資額50萬元,並已經 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之上。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系爭出資 額非被告張美玲所有,係由被告張啓振以房子向銀行申辦 貸款而來,應為被告張啓振所有,然按上開規定,正琪有 限公司系爭出資額自始登記為被告張美玲,即生公示效力 ,自不得以上開辯解事項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足徵 系爭出資額應認定屬於被告張美玲所有。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被告之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 為乙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 ,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 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 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 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 財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 ,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機會。本件被告張美玲所為無償 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張啓振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其撤銷之客 體包括被告張美玲、張啓振於107 年9 月27日就正琪有限 公司5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張啓振回復原狀乙節 :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 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 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 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張美玲原為正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將系爭出資額無償 轉讓被告張啓振,並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啓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除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外,並請求被告張啓振塗銷系爭出資 額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之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啓振塗銷系爭出資 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定108 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