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勤清泉即捷盛工程行
被 告 陳昱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是被告陳昱全找原告幫忙點工去福營國中打掃、打牆
等雜工,報酬是
按實際出工人數計算,即民國107年7月26
日168,210、107年9月1日132,720元。原告是獨資,但實
際上是訴外人詹麗真在負責,當初工錢是跟被告陳昱全全
要,做到一半停工了,當初被告陳昱全說發票買受人要開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建工程)。
(二)新莊福營國中廁所整修工程為城邑營造發包給華建工程,
但是被告陳昱全說是與華建工程合夥一起,去簽合約時被
告是受雇於華建工程,而華建工程卻說是被告承包的,是
不是雙方皆有責任。華建工程說伊從未自城邑營造拿到任
何錢,卻又給被告陳昱全錢,所以原告不知道被告與華建
工程的實際關係,原告是出賣勞力,有一天沒一天的,如
今拿不到錢,各說各話,推來推去,導致受害者有說不出
來的苦。既是華建工程簽的合約請款項華建工程發票是必
然,為何又退原告發票,若是被告
承攬為何不開被告的發
票,想必被告與華建工程間另有隱情,還是有所約定,原
告不得而知。而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款項,共計300,93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統一發票、捷盛
工程請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