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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新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莊美春 訴訟代理人 何俊傑 被   告 鼎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葓 訴訟代理人 李映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向原告訂購單價新臺幣(下同) 715 元,規格9mm ×3000mm之全自動PP帶20卷、復於同年月 27日訂購相同規格、單價之白色、黃色不透光材質PP帶各80 卷、20卷,另於同年5 月23日、6 月13日再訂購相同規格、 單價之透明白PP帶各100 卷,以上數量合計320 卷(下稱系 爭PP帶),買賣價金加計營業稅共計240,240 元,原告業已 依約出貨並經被告受領,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40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前所售之全自動打包機存有瑕疵,實係被告 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更換型號MH-102A 全自動打包機之可程式 控制器,方導致該打包機出現被告所指之問題;另型號YS-3 05R 全自動打包機部分,則因被告採購品質不一之PP帶,導 致PP帶於打包機內無法正常運作,自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之 抵銷抗辯於法不合。 二、被告則以:對於前向原告購買系爭PP帶,並不爭執,惟被告 並不願付款,而係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之 型號MH-102A 、YS-305R 全自動打包機於使用過程中大小問 題不斷,屢修不復;其中型號MH-102A 全自動打包機於106 年4 月10日即便調到最緊,PP帶依舊鬆弛,原告維修後,於 106 年4 月20日仍因送帶無法定位、馬達燒掉而停機,於10 6 年5 月10日運作時亦發生斷帶、PP帶跑出導線外等問題, 更於106 年6 月6 日因機臺之故而為配電更換零件,復於10 6 年6 月12日再度發生無法作業之情事,另YS-305R 全自動 打包於106 年6 月13日亦發生問題,被告因不其擾,即 花費395,000 元另行購置其他廠牌相同規格之機臺賠償客戶 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元公司),被告另應昇元公 司要求而派人至現場看顧機臺,因而蒙受不必要之人力花費 ,為此被告已於106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並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爰以損害賠償之40萬元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互為抵 銷;縱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無據,惟減少價金請求權 一經行使即生效果,被告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本件應減少之價金為214,620 元,亦與原告 主張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向原告 訂購系爭PP帶,價金合計240,24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送貨明細單各4 紙、被告簽收證明3 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 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 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 ㈡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型號為MH-102A 全自動打包機1 台( PP帶寬0.9mm ,機器尺寸:1580 ×W620×H1420mm ,下稱系 爭MH-102A 打包機)、YS-305R 全自動打包機1 台(PP帶寬 0.9mm ,機器尺寸:152 0×W680×H1500mm ,下稱系爭YS-3 05R 打包機),被告復將系爭MH-102A 、YS-305R 二打包機 轉售予昇元公司,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4日交付上開機台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報價單、送貨明細單存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主張106 年4 月10日起系爭 MH-102A 打包機出現PP帶鬆弛、送帶無法定位、馬達燒毀、 斷帶、PP帶跑出導線外、無法作業等問題;另系爭YS-305R 打包機於106 年6 月13日亦出現問題等節,固據提出其與原 告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則否認系爭2 打包機有何瑕疵,並以前詞置辯,而參以原告提出106 年3 月3 日出差日報表,其備註欄記載:「發現MH-102A 打包機 私自更換PLA (按即可程式控制器),導致機台不順」等語 ,另觀以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予被告之可程式控制器報價 單,下方說明事項欄亦記載:「MH-102A 打包機故障原因, 經過我們3 次調後,應該是你們把原廠西門子PLC 換上OM RON ,因為品牌不同程式語文也不同,並不是你們認為把西 門子的程式拷貝過來就可以完成的,所以陸陸續續故障點出 現後,不是機器傳統微調可以處理的,所以才建議貴公司需 向大陸永創公司緊急採購一個PLC 來更換,應該裝上新的PL C 後故障可以排除! 」,又原告出具該報價單前,於106 年 4 月28日、5 月17日、6 月5 日確有3 次前去維修系爭MH-1 02A 打包機,亦有上開各日出差日報表存卷可稽,是106 年 3 月3 日出差日報表所載發現被告私自更換系爭MH-102 A打 包機之可程式控制器等節,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係因106 年4 月10日通知原告修繕可程式控制器,原告未為前來,被 告始於106 年4 月17日進行更換云云,惟參以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被告於106 年4 月10日之前即詢問原告關 於如何下載安裝程式之事宜,並表示其無法下載等語,足認 被告於該日前即自行更換可程式控制器完畢,被告上開所辯 ,難謂可採;則被告既自行更換可程式控制器,且係在其向 原告反應打包機發生故障問題前,是本件自無法排除係因被 告事後更換非原廠之元件,方導致打包機發生故障情事之可 能。至證人即昇元公司課長王永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固 證稱:昇元公司於105 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MH-102A 、YS-3 05R 打包機,同時有組裝其他機台,打包機只是一部份,10 5 年12月14日交貨後昇元公司即立刻使用以包裝磁磚產品, 而系爭MH-102A 打包機有出現送帶不順、斷帶、帶子跑出導 線外、馬達燒掉等問題,這台機器被告有更換東西,我不知 道是何時更換的,但更換前後故障頻率一樣、都不順暢,另 系爭YS-305R 打包機則會打完一帶會沒黏好,第二帶不會送 ,送帶亦無法到達定位,致機器無法運作,我們發現瑕疵即 向被告反應,被告有聯絡上游廠商即原告到場協助處理,但 還是不順暢,一開始不是用原告的打包帶,後來換成原告的 打包帶還是一樣,故障頻率均為半小時兩次等語,惟證人王 永慶就被告更換系爭MH-102A 打包機可程式控制器之原因, 先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這台有換可程式控制器的狀 況?)答:後面才知道被告為了跟我們設備連線有更換東西 ,我不知道何時更換的」、後則稱:「機台跑不順才更換」 ,就更換原因之陳述顯有歧異之情;再者,被告係自106 年 4 月10日、同年6 月13日起分別向原告反應系爭MH-102A 打 包機、系爭YS-305R 打包機之問題,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可稽,又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即更換可程式控制器,已 如前述,則系爭MH-102A 打包機於更換可程式控制器前倘不 斷出現故障之瑕疵,昇元公司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理應立即 通知原告前來排除障礙,豈有遲至106 年4 月10日方向原告 反應之理;另證人王永慶固稱系爭YS-305R 打包機亦持續發 生故障,其均有向被告反應等語,惟倘若屬實,衡情被告應 會立即通知原告此事,亦難認有於機台交付逾半年之106 年 6 月13日始向原告反應之可能,是證人王永慶上開證詞,顯 與客觀證據所彰情狀未合,自難據為認定系爭MH-102A 、YS -305R 打包機存有瑕疵之憑據,復被告未就系爭2 打包機於 危險移轉時即存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減少價金,自均無足採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購 買系爭PP帶之付款條件為25日結,月結30日,又系爭PP帶均 於106 年6 月15日前出貨交付予被告等節,有送貨明細單4 紙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貨款240,240 元,自應於106 年7 月 25日(即106 年6 月25日後之30日)付款完畢,並自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240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