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郭晉璜
被 告 擁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侯福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鈞元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因受訴外人吳克惠
委託施作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潢隔間工程,而以新臺幣(下同)11,950元
之價格,向被告擁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擁林公司)購買含
加工木芯板(下稱系爭木芯板)等材料之木材一批,而與被
告擁林公司間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後該批木
材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系爭房屋,繼經原告於同年4 月間施
工約2 週後完工。嗣因吳克惠於同年6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
隔間所使用之系爭木芯板有白蟻生出,造成系爭房屋現場白
蟻叢生,而須拆除原隔間裝潢,致原告因而遭吳克惠
求償
311,120 元。原告既因系爭木芯板滋生白蟻之暇疵,而受有
上開損害311,120 元,被告擁林公司自應就此負暇疵
擔保責
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侯福贊為被告擁林公司之負
責人,亦係
斯時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之人,故被告侯福贊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現場原本並
非潮濕環境,而
係滋生白蟻後,因購買藥物噴灑現場,才會造成現場潮濕。
爰依系爭契約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311,12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擁林公司購買含系爭木芯板等材
料之木材一批,然系爭木芯板係被告擁林公司向訴外人祥新
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新公司)進貨,當時被告擁林公司向
祥新公司購買之同一批加工木芯板,除出售原告之系爭木芯
板外,有部分放置在店面,部分則出售給其他人,都沒有滋
生白蟻情形。嗣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出現白蟻後,祥新公司有
派員到場查看,發現現場環境很潮濕,且系爭木芯板僅為原
告施作上開裝潢隔間工程之部分材料,原告施作時還有使用
其他廠商提供之材料,故現場白蟻並非自系爭木芯板所產生
,被告擁林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木芯板並無暇疵,自毋庸就此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受吳克惠委託施作系爭房屋裝潢隔間工
程,而向被告擁林公司購買含系爭木芯板之木材一批,而與
被告擁林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嗣後該批木材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系爭房屋,繼原告於同年4 月份施工約2 週後完工,
嗣吳克惠因發覺系爭房屋白蟻滋生,而向原告求償311,120
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和解協議書、
報價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木芯板有暇疵,而致
系爭房屋施作隔間工程後,產生現場滋生大量白蟻之情形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
告主張被告擁林公司出售之系爭木芯板有上開暇疵,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白蟻係自系爭木芯板中出現乙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證人郭鴻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
稱:伊是祥新公司負責人,從事木業約40幾年,伊有出售過
加工木芯板給擁林公司,當時因為擁林公司通知系爭房屋現
場有長白蟻之現象,故伊胞兄郭鴻志有到系爭房屋確認原因
,郭鴻志回來後有跟伊提到系爭房屋現場有長白蟻,並說系
爭房屋現場很潮濕,有霉味,不是木板造成白蟻之問題,因
為白蟻是外來蛀蟲,非從木板內長出之蛀蟲,故是否會長出
白蟻要看現場環境,如果現場潮濕就會引來白蟻;又系爭木
芯板不會是因擁林公司保管不良,而在售出前產生白蟻,因
為白蟻是外來蛀蟲,如果是保管不良而引來白蟻,則郭晉璜
不會從交貨後到施作完成都未曾發現有白蟻,更不會施工完
成後相隔一段
期間才發現長出白蟻,應當交貨時郭晉璜就會
發現,並不會嗣後才發現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雖係被告擁林
公司上游廠商,然上開證詞既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相繩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原告確於交貨起至107
年4 月施作完成後,未曾發覺系爭木芯板上有白蟻,
迄至
107 年6 月始經告知系爭房屋有白蟻滋長現象
等情,而
認證
人上開證詞尚屬可信,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白蟻或因現場
環境潮濕及其他施工材料等因素所引起,並非因系爭木芯板
存有暇疵所肇致等詞,
尚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
房屋之白蟻確係因系爭木芯板存有暇疵所造成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未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
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木芯板存有
暇疵乙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尚非有據,
洵非可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311,1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