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豐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王瑞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以被告所
有營業小客車靠行原告,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告應
按月給付
原告行費、保險費等費用,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領用本公司
牌照後,未依約返回車行繳費,
迄今共計8,400元餘元。被
告於108年2月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經原告以
存證
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逾期通知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