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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豐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王瑞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以被告所 有營業小客車靠行原告,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費、保險費等費用,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領用本公司 牌照後,未依約返回車行繳費,迄今共計8,400元餘元。被 告於108年2月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爰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逾期通知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