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文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陳屏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
兩造間所簽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枚,由被告營運,再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及負擔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
惟被告
自107 年9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
迄今已積欠原
告14,328元,經原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為期限催告仍置之不理
。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
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
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
間
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
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存證信函
及回執、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