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卓利彥
被 告 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佩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9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
要件,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