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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7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黃榮義 被   告 全鑫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被   告 張立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欄內誤載被告全鑫欣業 有限公司為全鑫電能興業有限公司,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昌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上午11 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 受傷,並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又被告張立昌係受僱於被告 全鑫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鑫公司),其係於執行職務期間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傷原告,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390元。 (2)交通費用8000元。 (3)工作損失3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46850元、個人物品-手錶6300元 、鞋子4500元、褲子1300元、安全帽1600元。 總計請求4799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9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願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昌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立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被告全鑫公司復為被告張立昌之僱用人,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3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期間須10日,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3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FACEBOO K安義精品鮮果貼文截圖、個人主頁截圖、「 1/64Kyosho &Tarmac&TSM MINI GT模型車收藏者殿堂」 專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模型商品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等照片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則應由就此部分為 舉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經營安義精品鮮果 及「1/64Kyosh o &Tarmac&TSM MINI GT模型車收藏者殿 堂」等專頁,惟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有310000元之工 作損失,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 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費用13700元(包含手錶、鞋子、褲子、安全帽 )及機車修理費用4685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 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起 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390元,至逾此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3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