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黃榮義
被 告 全鑫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君
被 告 張立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
臻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被告欄內誤載被告全鑫欣業
有限公司為全鑫電能興業有限公司,
爰逕予更正,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昌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上午11
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
受傷,並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又被告張立昌係受僱於被告
全鑫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鑫公司),其係於執行職務
期間
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傷原告,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390元。
(2)交通費用8000元。
(3)工作損失31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46850元、個人物品-手錶6300元
、鞋子4500元、褲子1300元、安全帽1600元。
總計請求4799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9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願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
四、
經查: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昌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立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被告全鑫公司復為被告張立昌之僱用人,
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39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期間須10日,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3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FACEBOO K安義精品鮮果貼文截圖、個人主頁截圖、「
1/64Kyosho &Tarmac&TSM MINI GT模型車收藏者殿堂」
專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模型商品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等照片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則應由就此部分為
舉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經營安義精品鮮果
及「1/64Kyosh o &Tarmac&TSM MINI GT模型車收藏者殿
堂」等專頁,
惟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有310000元之工
作損失,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
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3萬元為
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費用13700元(包含手錶、鞋子、褲子、安全帽
)及機車修理費用4685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
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
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
抗字第611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起
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390元,至逾此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
3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