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間請求返還器材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名稱、公司登記資
料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
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原告為「漢克運動行銷
有限公司」,
惟依原告所提「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上
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 Bike 」,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當事人為何,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
示①階梯式坡道、②平衡坡道、③平衡翹翹板等三項專利器
材(下稱系爭器材)各一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
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並未
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原
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器材,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器材交易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載30萬元合計
之金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相關資料供參,本院無從據以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原告應提出系爭器材(①階梯式坡
道、②平衡坡道、③平衡翹翹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二之3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