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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器材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間請求返還器材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名稱、公司登記資 料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 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原告為「漢克運動行銷 有限公司」,依原告所提「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上 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 Bike 」,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當事人為何,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 示①階梯式坡道、②平衡坡道、③平衡翹翹板等三項專利器 材(下稱系爭器材)各一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並未 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器材,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器材交易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30萬元合計 之金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相關資料供參,本院無從據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提出系爭器材(①階梯式坡 道、②平衡坡道、③平衡翹翹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二之3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