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間請求返還器材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
載之階梯式坡道、平衡坡道及平衡翹翹板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
料,以查報
上開三項器材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階梯式坡道、平衡坡道及
平衡翹翹板3 項專利器材(下合稱
系爭器材),然原告並未
提供系爭器材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系爭
器材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交易
價格證明等),以查報系爭器材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