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建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弘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妮萱即林祖兒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與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可資參
照。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請求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2,648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
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
額,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行情資料等),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
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
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