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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建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弘長 被   告 林妮萱(原名林祖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19日寄存於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8 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 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