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建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弘長
被 告 林妮萱(原名林祖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19日寄存於
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
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8
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附卷可
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