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菲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焜海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洋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融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簽訂經銷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經銷二種磁力貼產品,
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被告於契約
期間陸續向原告買受產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802,332 元,
嗣因被告有部分產品尚
未賣出,故透過訴外人即原告經理許立寬向原告詢問貨款折
扣等事宜,許立寬始向被告說明可代為詢問原告,然仍應由
原告做最後決定,
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貨款折扣或負擔上架
費等請求。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減少貨款,仍由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威融於107 年4 月2 日開立到
期日為107
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金額360,414 元之
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107 年4
月30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18萬元、票號
UA0000000 號之支票予原告;嗣再交付陳威融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6 月30日、107 年7 月31日,付款人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各為9 萬元、票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2 紙予被告(下與
上開面額18
萬元之支票,合稱系爭3 紙支票),以供清償部分貨款,然
被告應付貨款為802,332 元,扣除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已
付137,760 元,以及系爭3 紙支票360,000 元後,被告尚積
欠貨款304,572 元。又原告並未同意負擔上架費、行銷費,
且系爭契約簽訂後
兩造並未另以書面就上架費、行銷費另行
約定,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與通路合作時自行負擔,不得自
應付貨款中扣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72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陸續向原告購買
產品共計802,332 元,
嗣後原告同意扣除被告107 年3 月15
日匯款金額137,760 元、匯費30元、107 年3 月21日匯款
15,000元及原告同意負擔之OK超商上架費70,000元,而於
107 年3 月3 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未付貨款為579,542 元
(計算式:802,332- 137,760元-30 元-15,000 元-70,000
元=579,542元)。嗣被告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即向許立寬
表示仍應扣除上架費121,590 元、新品優惠折扣37,288元、
退貨金額2,834 元等款項,經許立寬詢問原告後,即於107
年3 月29日告知原告已確認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剩餘貨款共
為360,414 元,然因被告無力一次給付上開貨款,經與原告
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
分期給付,由陳威融簽發同額系爭本
票為
擔保,並由陳威融於107 年4 月2 日交付上開18萬元支
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再將上開9 萬元支票2 紙交付原告
,系爭3 紙支票面額共計36萬元,即係兩造約定用以清償上
開剩餘貨款之用,至於尾數則按商業慣例扣除,系爭3 紙支
票均已經提示兌現,故被告已未積欠原告貨款。又系爭契約
縱未就就上架費、行銷費另行約定,然兩造嗣後既已就此部
分達成
合意,並已結算剩餘貨款金額為360,414 元,自
難謂
兩造約定為無效,故原告於系爭3 紙支票兌現後,再行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304,572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授權被告經銷二種磁力貼產品,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被
告於合約期間向原告買受產品金額共計802,332 元,且原告
曾收受系爭本票及系爭3 紙支票,系爭3 紙支票並均已兌現
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銷貨單、統一發票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負擔上架費、行銷
費等費用,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共304,572 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曾發函向被告表示積欠
貨款金額為579,542 元,嗣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陳威
融曾向許立寬表示仍應扣除上架費121,590 元、新品優惠折
扣37,288元、退貨金額2,834 元,繼許立寬於107 年3 月29
日告知原告同意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貨款金額為360,414 元,
並由陳威融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且交付面額共計
360,000 元之系爭支票3 紙以供清償上開貨款
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參諸原告所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確已載明被告積欠貨款金額為579,542 元,而被告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由陳威融以LINE向許立寬表示金額
不正確,
斯時雙方對話紀錄略為:「(陳威融:存證信函金
額不對,你們沒有把上架費及前三個月新品優惠扣掉,然後
後面有多出一個2834的金額,那個是260g26盒的退貨,我已
經在3/17寄回給你們公司了、我是先針對金額的部分和你釐
清。)許立寬:好哦我來和他們說……、剩下小錢、扣10多
萬掉。(陳威融:你知道金額嗎?)許立寬:好像兩個6 萬
多、是嗎、我也忘了資料都沒在我這裡、還是你也算給我免
得他們等等算錯。(陳威融:上架費60795*2+前三個月新品
優惠37288=158878。)許立寬:反正我現在都會傳達給他們
、所以陳大哥是說總共嗎。(陳威融:對。)」等情;繼許
立寬於107 年3 月29日復以LINE向原告聯繫貨款事宜,許立
寬並以LINE向陳威融表示「陳大哥以下是剛剛我們討論得,
我覺得第二不用考慮了,公司不可能同意,第一個你可以試
試看,但是我也覺得很難,公司今天說得底線是兩張票欠款
360414,希望平分三張票,第一張票,4 月中付。第二張票
,7 月中付。第三張票,8 月中付。利息百分之五,從4 月
中第一張票開始算」,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
堪認兩造
確有洽商剩餘貨款金額結算及付款方式乙事。又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107 年4 月2 日、到期日為107 年7 月31日,以及系
爭3 紙支票支票
所載到期日各為107 年4 月30日(面額18萬
元)、107 年6 月30日、107 年7 月31日(面額各9 萬元)
,其中系爭3 紙支票均由原告兌現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
由系爭本票之面額即為上開協商之金額360,414 元,以及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與最後1 紙面額9 萬元支票之到期日同為
107 年7 月31日等各節觀之,被告抗辯原告嗣後同意以上開
對話紀錄所載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被告結算剩餘貨款,被告始
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3 紙支票,以供清償剩餘貨款,
應堪採
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 紙支票兌現後,仍積欠貨款
304,572 元未付,
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4,572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