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菲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焜海 被 上訴人 洋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 事項,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