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菲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焜海
被
上訴人 洋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
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
事項,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