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林美珠
被 告 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麥朱書
上列
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
臻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
起訴狀誤載為108年
)12月18日因應徵管理員而向被告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7份及套購送塔位7分,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金生公司聲稱訂購單背面有
規定「超過4個月解約,只能拿回4折」,所有同仁均知,而
原告因要到被告金生公司上班,故只知簽名,而不疑有他,
而於今年4月30日去電公司,因原告缺錢急需用錢而想解約
,而被告金生公司向原告說,已超過4個月所以只能拿回4折
之價錢。
惟查,原告是於107年12月18日購買,而被告金生
公司至今年4月20日才給原告契約書及權狀,還說是原告已
超過4個月,
顯有詐欺之行為,故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全部價金50萬元。為此,
爰依契約解除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契約約定只能退4折即20萬元。107年12月簽
約,108年1月就開始領紅利,直到隔年5月解約,審閱期5天
,原告也是向被告領紅利,被告金生公司是通路商各等語。
三、
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金生公司所簽訂之套購商品訂購單
係約定:...第五條契約解除-1、甲方(即原告)自
本契約簽訂日起十四日內(含國定假日)得辦理解除本優
惠套購專案,乙方無息退還購買價款。2、甲方自本契約
簽訂日十五日起至1個月內(含國定假日)辦理解除本優
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購專案解除辦法規
定退款六折。1個月起至6個月內(含國定假日)辦理解除
本優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購專案解除辦
法規定退款四折。6個月起至1年內(含國定假日)辦理解
除本優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購專案解除
辦法規定退款三折各等語,此有該套購商品訂購單影本乙
件在卷
可稽。原告
自承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
系爭訂購單
,並於108年4月30日去電被告金生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而
至原告主張解約時,已超過4個月,依前開約定,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金生公司返還20萬元(即50萬元×40%),逾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麥朱書返還
系爭價款部分,惟被告麥朱書僅是被告金生公司之業務人
員,並
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詐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洵無
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生公司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