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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8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林美珠 被   告 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麥朱書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 )12月18日因應徵管理員而向被告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生公司)購買生前契約7份及套購送塔位7分,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金生公司聲稱訂購單背面有 規定「超過4個月解約,只能拿回4折」,所有同仁均知,而 原告因要到被告金生公司上班,故只知簽名,而不疑有他, 而於今年4月30日去電公司,因原告缺錢急需用錢而想解約 ,而被告金生公司向原告說,已超過4個月所以只能拿回4折 之價錢。惟查,原告是於107年12月18日購買,而被告金生 公司至今年4月20日才給原告契約書及權狀,還說是原告已 超過4個月,顯有詐欺之行為,故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全部價金50萬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契約約定只能退4折即20萬元。107年12月簽 約,108年1月就開始領紅利,直到隔年5月解約,審閱期5天 ,原告也是向被告領紅利,被告金生公司是通路商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金生公司所簽訂之套購商品訂購單 係約定:...第五條契約解除-1、甲方(即原告)自 本契約簽訂日起十四日內(含國定假日)得辦理解除本優 惠套購專案,乙方無息退還購買價款。2、甲方自本契約 簽訂日十五日起至1個月內(含國定假日)辦理解除本優 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購專案解除辦法規 定退款六折。1個月起至6個月內(含國定假日)辦理解除 本優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購專案解除辦 法規定退款四折。6個月起至1年內(含國定假日)辦理解 除本優惠套購專案者,乙方將依本公司優惠套購專案解除 辦法規定退款三折各等語,此有該套購商品訂購單影本乙 件在卷可稽。原告自承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訂購單 ,並於108年4月30日去電被告金生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而 至原告主張解約時,已超過4個月,依前開約定,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金生公司返還20萬元(即50萬元×40%),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麥朱書返還 系爭價款部分,惟被告麥朱書僅是被告金生公司之業務人 員,並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詐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洵無 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生公司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