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黃于耿
原 告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仁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
諭律師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陳文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陳述如下:
(一)原告黃于耿及楹峰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新北市○
○區○○段○○○○○○○○○○○○號等3筆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之
所有權人,前與訴外人郭進源、林啟誠、楊美慧、黃
富及王思銘等人就
上開房地發生合建開發糾紛。
迨至民國
107年間,原告等與訴外人張慶忠達成協議,由張慶忠接
手上開房地之開發案,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0,
000元予楹峰公司,以處理前開土地開發糾紛,而與該協
議有關之居間
報酬總計為10,800,000元,其中並有6,200,
000元之款項為訴外人陳毓蒨、廖富堂、蕭仁偉、徐光宏
、張介育等人之居間報酬。
(二)被告陳文煙獲悉上情後,向原告等詐稱其為張慶忠之地政
士,張慶忠指定伊統籌分配前開10,800,000元之居間報酬
云云,原告黃于耿不疑有他,遂將10,800,000元款項一次
交付予被告,然陳毓蒨、廖富堂、蕭仁偉、徐光宏、張介
育等人卻向原告黃于耿表示
渠等遲遲未收到應收取之居間
報酬,原告黃于耿
乃詢問被告有關前開居間報酬之支付情
形,被告先係佯稱其已將前開10,800,000元之款項分配完
竣,復改稱張慶忠要求伊從前開居間報酬中取回5,400,00
0元款項,剩餘款項已不足支付陳毓蒨、廖富堂、蕭仁偉
、徐光宏及張介育等人共計6,200,000元之報酬云云。經
原告黃于耿再三質疑被告前開說詞後,本擬立即向張慶忠
進行查證,被告自知理虧,遂又告以伊得支付6,200,000
元之款項予陳毓蒨、廖富堂、蕭仁偉、徐光宏、張介育等
人,但須由原告黃于耿出面交付款項,且原告黃于耿及楹
峰公司亦須開立本票,以
擔保將該筆款項之交付等語。原
告黃于耿雖認有不妥之處,然為圓滿解決前開爭端,迫於
無奈乃依被告之指示與原告楹峰公司共同簽立借據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5紙)予被告收執,
以供擔保,並陸續將6,200,000元分別交付予陳毓蒨、廖
富堂、蕭仁偉、徐光宏及張介育等人。
(三)
詎原告黃于耿完成前開款項之支付後,被告竟拒不交還系
爭本票5紙,甚至執以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黃于耿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遂立即向張慶忠求證上
開所謂收受5,400,000元乙事,張慶忠竟表示絕無此事,
且被告並
非其所委任之地政士等語,原告黃于耿至此恍然
大悟,被告原係欲獨吞前開居間報酬,而
迭以前開話術誆
騙之,
惟無論如何,原告等既已將6,200,000元之款項分
別交付予陳毓蒨、廖富堂、蕭仁偉、徐光宏及張介育偉等
人,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5紙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不復存
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四)
觀諸原告楹峰公司及黃于耿與訴外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詮宏公司)、楊美慧、王思銘、黃富、林啟
誠、郭進源、陳詩婉、漢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堡公司)及張慶忠於107年2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之內容
,即可知原告楹峰公司及黃于耿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即地主方,而詮宏公司、楊美慧、王思銘、黃富、林啟
誠、郭進源、陳詩婉等人係與原告等發生土地合建糾紛之
糾紛方,至於漢堡公司及張慶忠則係負責提供資金之金主
方,三方約定由原告楹峰公司及黃于耿取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外觀,訴外人漢堡公司及張慶忠則負責提供資金
並承接系爭房地之合建開發案。由於地主方與糾紛方纏訟
多年,協商過程曲折,不僅需有金主方即漢堡公司及張慶
忠提供資金,尚須取得地主方及糾紛方之同意。從而,前
述陳毓蒨、蕭仁偉乃地主方之中人,徐光宏、張介育則係
糾紛方之居間人,而被告陳文煙則係負責聯繫金主方之仲
介,其等即係負責居間協調系爭房地之合建糾紛,絕非單
純由地主方向金主方取得資金,即可達成本件系爭房地糾
紛之解決。從而,促成前開和解協議之居間報酬總計為
10,800,000元,其中即有6,200,000元屬於陳毓蒨、蕭仁
偉、徐光宏、張介育之居間報酬,陳毓蒨、蕭仁偉各應收
取600,000元,共計1,200,000元,徐光宏、張介育則應共
同取得居間費共計5,000,000元,均由
渠等受領無誤。
(五)此外,原告黃于耿自始至終均不認識訴外人林玉唐(原名
林秋美,下稱林秋美),其係被告陳文煙之友人,
而非地
主方即原告等之居間人,被告陳文煙辯稱林秋美乃係介紹
原告楹峰公司及黃于耿之中人,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洵非
可採。又被告陳文煙所提出之附件4佣金拆算表,當中均
無一人參與系爭房地之和解協議,顯係被告為粉飾其所謂
回佣5,400,000元予金主方張慶忠之謊言,而於事後所作
成,原告爰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原有系爭房地與王思銘、林啟程、黃富、楊美惠等四
人因訴訟返還房屋案件經調解成立:原告應給付430,000,
000元整,王思銘、林啟程、黃富、楊美惠等四人則應返
還房屋予原告,但因原告無力負擔此巨額價款,故命其財
務經理陳肇忠尋找中人介紹有能力之金主提供資金。陳肇
忠找林秋美協尋並簽有借款同意書。被告經公司同事認識
中人曾建源,經其介紹林秋美認識,林秋美出具上開借款
同意書,經被告確認真有該借款情事後,被告即與林秋美
配合承作此案,並約定手續費各取1/2,林秋美負責地主
方所有中人服務費分配,被告負責金主方所有中人服務費
分配;於是被告介紹張慶忠與其所屬相關公司(漢堡公司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借給原告處理後續房
屋返還之相關手續;因
本案繁雜,經過2個多月的協調開
會,最後調解以王思銘、林啟程、黃富、楊美惠等四人為
義務人,原告為
債務人設定180,000,000元最高限額
抵押
權給漢堡公司,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給張慶忠,再由漢堡公
司提供180,000,000元貸予原告(其中150,000,000是給付
王思銘、林啟程、黃富、楊美惠等四人作為其訴訟談和解
之誠意條件,10,800,000元為中人之服務費,8,100,000
元為預支3個月利息,其餘由原告收取),撥款前被告於
107年2月7日與原告再次確認服務費事宜,並由原告簽立
服務費確認書予被告及林秋美收執,保證會給付該服務費
之憑證。
(二)於107年2月13日撥款當日,原告依約定給付了1080萬元之
服務費,且所有與本借貸案之中人也全部都到場,於是原
告將其應領之540萬元轉入銀行帳戶,另外地主方之中人
服務費由被告及林秋美等所有中人回到被告辦公室分配其
服務費,我告知中人們原告在撥款前幾日希望中人們能否
先保留2%服務費360萬元,讓其資金周轉,但因中人們不
願意保留服務費,原告遂於107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保留
300萬元借予他,並願提供比漢堡公司的借款利息高1%即
2.5%月利率作為利息,並承諾爾後之借款由我全部收取
,但希望我少算一點,後來達成協議並做成承諾書,被告
先借予原告250萬元;因原告資金缺口嚴重,且為使其停
業中之加油站復業故欲以其加油站來借款(因其加油站係
以農地變更設立,如無法於停業期限內復業,其土地將無
法再做加油站並回復到農地狀態),於是又委託被告以加
油站做擔保,代為尋找資方借貸來使其加油站復業,但該
標的已被
限制登記,故無法借得資金;同年3月9日原告請
求再借50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予被告收執,3
月29日原告再請求被告借予120萬元協助其加油站復業。
原告又陸續要向被告借款遭原告拒絕,原告又表示當初被
告幫忙促成合建,願意給付原告合建分配權利1.5%作為
服務報酬為誘因,請求被告再借原告資金,前後被告又借
其80萬元、120萬元。此後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借錢,被告
都加以拒絕。
(三)被告於108年5月初經友人告知原告要再尋求金主轉貸或尋
求買方出售系爭房地。不料原告竟偷偷地將系爭房地出售
給張慶忠。被告向原告請求還款時,原告承認借款,但全
盤否認要給被告的利息及服務費,並揚言說「你告我啊」
,被告為保全債權,故向鈞院提出
假扣押、
本票裁定及詐
欺告訴等
法律程序。以上原告向被告借款事證明確,原告
空言否認,不可採信。
(四)原告黃于耿、楹峰公司指稱借貸佣金1080萬元,其中有
620萬元之款項為陳毓蒨、蕭仁偉、徐光宏、張介育、廖
富堂等人之居間報酬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
舉證
責任。事實上,原告與陳毓蒨、蕭仁偉、陳肇忠等證人關
係如下:1.原告黃于耿為原告楹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107年1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蕭仁偉)。2.陳肇忠系原告楹
峰公司之副總經理。3.蕭仁偉為原告楹峰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4.陳毓蒨則是介紹蕭仁偉為原告楹峰公司掛名負責人
之居間人。其四人間有僱佣等關係,所為陳述自有所偏頗
,
不足採信。
(五)本案借款佣金要如何分配,是由被告及林秋美決定,且佣
金收取及分配當日金主方中人完全信任被告,故將該份佣
金540萬元直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當時,地主方所有中
人也全部到銀行,因在銀行分配佣金不恰當,故被告協助
林秋美將540萬現金帶回被告辦公室,地主方所有中人也
都陸續到場,被告依林秋美等人之同意協助其做成佣金拆
算表。至於原告如何允諾給其他人任何費用或酬庸,係屬
其個人行為,皆與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之借貸案無相關;更
與本案借款之本票債權無任何關聯。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170號判
決意旨
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訴,
被告則抗辯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
兩造間之借貸,並提出借
款同意書、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上
開借貸文件上,均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原告亦不否認
上
揭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並就文件上原告之簽名用印確係原
告所為
等情俱不爭執。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就前述借貸文
件所記載借款(即系爭本票擔保之票面金額),均未清償
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債權仍然存在等語,即有明確之文書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兩造之間有一個佣金給付關
係存在,原告曾給付被告一筆1080萬元的佣金,被告應當
將其中的620萬元交付給中人陳毓蒨、蕭仁偉、徐光宏、
張介育、廖富堂等人(下稱陳毓蒨等中人),惟被告未為
給付,經原告溝通之後,才由原告代為給付620萬元,此
620萬元本應由被告支出,被告卻在交付前述款項給原告
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書立借據等,原
告因需款較急,勉予同意,但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實係佣金給付關係,而依前述情形,佣金既已給付
完畢,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等語。是則,本件原告前
述有悖於
前揭文書證據書面內容之主張,既有利於原告,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前述620萬元係被告應給付給陳毓蒨等中人的中
人款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毓蒨
等人出庭作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相關證人證述內容
略以:
1、證人陳毓蒨部分:我有幫楹峰公司找金主,找到一位女姓
金主要借他1億8000萬,後來被告來說他那邊也有金主,
且條件比較好,因為金主就是建商,可與楹峰公司合建。
那段
期間原告黃于耿有說不論誰找到金主成功,他會分借
款額的1%,即180萬元給我。因為一般行情是居間人拿6
%的報酬,其中1%會給我,因為我幫原告黃于耿做事,
是要給我這邊共同尋找金主的人,就是我及蕭仁偉。後來
是被告找到金主,原告黃于耿就說因為是被告找到,所以
只包個紅包給我。我去找被告拿1%佣金的時候,被告叫
我去找原告黃于耿拿。我問被告你不是拿6%嗎?他說這6
%其中一半要給張慶忠,另一半他分配給他的中人,所以
叫我去跟原告黃于耿拿。之後我去找原告黃于耿,原告黃
于耿說他目前沒有錢,他說晚一點給我。後來有講好少拿
一點,我跟蕭仁偉各拿60萬元,我有拿走60萬元,蕭仁偉
是否拿走我不清楚。當時原告黃于耿跟我說要給我1%的
報酬時,也沒有跟我說這錢要先全部交給被告再分給我,
只是單純說會給我1%的報酬。我不認識廖富堂、徐光宏
、張介育等人,他們好像是本案土地的協調人,但我不清
楚他們是否可以分錢等語。依我做金主介紹人的習慣,通
常佣金分配方式為兩邊
合意,我們會提出,因為堅持會破
局,破局就拿不到。如果張慶忠是金主身分,他為何要拿
介紹費,這要問被告,被告對外說金主也要分一半,就是
俗稱的回佣等語(參見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
2.證人蕭仁偉部分:證人陳毓蒨所言與我認知相同。廖富堂
、徐光宏、張介育是處理之前原告黃于耿與林啟誠之間的
土地糾紛。後來因原告黃于耿對代書業務不熟,所以找陳
毓蒨幫忙,也找我一起處理,我本身就是楹峰公司的負責
人。因為時限之前,要把錢交給林啟誠他們,不然會被沒
收,所以我們急著找錢,所以我跟陳毓蒨找一個女金主借
2億5000萬,簽了借款同意書。這段期間被告介入說他們
那邊有人,說張慶忠願合建並借錢給我們,我們就全權交
給被告處理。我本身雖是楹峰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但關於
這土地案子的佣金,我與原告黃于耿都無法決定,佣金是
辦的人決定,我們給6%。那天在張慶忠公司開票時我也
在場。張慶忠確實有撥款1億8000萬元給楹峰公司,我當
場就把1080萬元交給被告。1億8000萬元的6%就是1080萬
元,至於怎麼分配是完全交給被告決定。之前是陳毓蒨跟
我找一個金主,原告黃于耿說不論如何她也幫很多忙,所
以要給她1%,其中一半要分給我。這是在還沒有認識被
告之前原告黃于耿就說了。被告拿的1080萬元也要分佣金
給我及陳毓蒨。但被告沒有說同意要把1080萬元分給陳毓
蒨及我,被告只有叫我及陳毓蒨、原告黃于耿去他公司。
我當初付108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說佣金也要
分給陳毓蒨或其他人,這不用說,因為被告心知肚明,我
們公司的陳肇忠副總都拿到佣金70萬元了,為何我們沒有
。我跟原告黃于耿開本票給被告,且簽借據,因為我要付
錢給廖富堂、徐光宏、張介育500萬元,另外還有我及陳
毓蒨拿120萬元,原本是說180萬元,所以我們再向被告借
錢,還算2.5%的月息。我們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不同
意給我們錢。照這行的遊戲規則,最後拿到錢的人要把錢
分配給參與過的人。應該是我們有介入幫忙的人都要有佣
金,但是被告沒有跟我們講要分我們錢。但是被告有給陳
肇忠。那時我跟陳毓蒨代書去跟被告講要這筆佣金,被告
說他拿到的佣金的一半即540萬元要給張慶忠。借錢之前
原告黃于耿有跟被告跟說這筆錢要退多少給我們公司,被
告有答應要退還佣金給原告黃于耿,但是被告沒有退,被
告說那就先用借的,我們就同意了,先借錢,佣金的事情
之後再算。因為被告說他要拿公司的錢先墊出來,所以我
們借錢還是要付利息。如果被告沒有說要退一半的佣金給
張慶忠,那原告楹峰公司及黃于耿就無須向被告簽立借據
及本票。因為我只是掛名楹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關於佣
金的分配我不清楚。但至少就我的部分,應該是要分配
180萬元的一半,然而我最後只拿到60萬元等語(參見本
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陳肇忠部分:楹峰公司處理本件土地事情,是我、廖
富堂、徐光宏、張介育、陳文煙、蕭仁偉、陳毓蒨、張鐘
慶仲介的。最後土地是由林啟誠等四人轉回給原告楹峰公
司及黃于耿。過程中,是原告黃于耿要付仲介佣金給所有
中人,楹峰公司及林啟誠不用付佣金。被告當初要求原告
黃于耿要付的佣金是1億8000萬元的6%。這6%要給這所
有的中人,這是被告說的,被告那邊的中人是誰我不清楚
,我這邊的中人就如前所述,被告有說要一起分配。後來
被告說3%要回給金主張慶忠,其他3%給中人分。那540
萬元有拿出來分了,在107年農曆過年前兩三天在被告的
代書事務所,被告拿現金出來分給我們,我拿了78萬元,
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清楚。540萬元的方配方式全部交由被
告決定,所以被告拿給我,我就拿走了。至於其他人怎麼
分,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系爭本票的開票過程,因為我沒
有參與,我不知道系爭本票當初為何會開立,做什麼用我
也不清楚。系爭620萬元,是要分給中人的佣金,中人向
原告黃于耿要,1080萬元的佣金之中620萬元原告黃于耿
要拿回分給中人,剩下420萬元由陳文煙處理。經事後查
證被告並沒有還給張慶忠540萬元。620萬元的中人費,其
中蕭仁偉、陳毓蒨共收取120萬,而徐光宏、張介育共同
收取500萬,這部分有到楹峰公司財務部,我們有收到收
據。這620萬元就是中人的費用等,這是原告黃于耿跟廖
富堂、徐光宏、張介育、蕭仁偉、陳毓蒨約定的。但分配
權在原告黃于耿身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同意。金主是被
告介紹的,被告說張慶忠交代這錢要由他來分配,我們也
同意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佣金1080萬元,不只是找
金主的佣金,而是處理全部土地紛爭事宜之佣金,其中
620萬元應該分給陳毓蒨等中人。惟原告就何以分給陳毓
蒨等中人之佣金確定為620萬元?此一數額係何時、何地
與被告約定?均未能提出明確之說法。此觀諸證人陳毓蒨
證述:至於佣金怎麼分配完全是由被告決定,當時黃于耿
跟我說要給我1%的報酬時,也沒有跟我說這錢要先全部
交給被告再分給我,只是單純說會給我1%的報酬等語;
證人蕭仁偉證述:我本身雖是楹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但
關於這土地案子的佣金,我與原告黃于耿都無法決定,佣
金是辦的人決定;至於1080萬元怎麼分配完全是給被告決
定,被告沒有同意要把1080萬元分給陳毓蒨及我,因為我
只是掛名楹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關於佣金的分配我不清
楚等語。可知系爭佣金之分配應係由被告決定如何分配,
則原告主張陳毓蒨等中人可以分配620萬元,與其聲請傳
喚證人所證述之情狀不符,難予採信。
(五)證人陳肇忠雖另證述:(620萬元)佣金的分配權在原告
黃于耿身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同意。金主是被告介紹的
,被告說張慶忠交代這錢要由他來分配,我們也同意等語
。惟依其全部
證言觀之,先係證稱被告可以將1080萬元佣
金的一半即540萬元,分配給被告那邊的中人,後又改稱
其中620萬元的佣金是黃于耿決定分配,被告只能處理剩
下的460萬元云云,前後已有重大矛盾,難予遽信。且依
其前引證言之內容,縱原告黃于耿可分配620萬元之佣金
予陳毓蒨等中人,惟其此一決定亦未得被告之同意,何以
能發生
拘束被告之效果?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就本件佣金1080萬元,被告詐稱其中
540萬元要回佣給張慶忠,故沒錢再分給陳毓蒨等中人,
因為張慶忠是本案的金主,所以原告才不得不同意,向被
告借錢,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將540萬元交給張慶忠,故
該部分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云云。經查,本院已當庭詢問
原告是否傳喚證人張慶忠出庭作證,原告表明不請求,是
則其此部分主張顯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再者,縱認原告
所言屬實,亦不能說明為何被告有分配高達620萬元之佣
金給陳毓蒨等中人之必要。
(七)綜上情狀,依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
所稱佣
金分配之事實,亦難以解釋本件為何要簽立借據給被告,
也從未合理釋明所稱「代付佣金」之數額從何而來?係在
何時、何地為約定?且原告既不否認佣金分配係由被告決
定,何以又出現原告可以代付之情形?另原告指稱被告欺
騙原告說金主張慶忠要求佣金部分,亦未提出明確證據
以
實其說。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
遽予採認。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係用
件兩造間民間借貸之擔保等語,較為可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1 │黃于耿│107年02 │ 未載 │2,500,000 │NO791692│
│ │楹峰實│月14日 │ │元 │ │
│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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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于耿│107年03 │ 未載 │500,000元 │NO395165│
│ │楹峰實│月09日 │ │ │0 │
│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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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于耿│107年03 │ 未載 │1,200,000 │NO791693│
│ │楹峰實│月29日 │ │元 │ │
│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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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于耿│107年05 │107年06 │800,000元 │ 未載 │
│ │楹峰實│月14日 │月14日 │ │ │
│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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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于耿│107年07 │ 未載 │1,200,000 │ 未載 │
│ │楹峰實│月02日 │ │元 │ │
│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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