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陳穎弘
林欣潔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9月18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4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晶鑫投資有限公司簽訂顧問聘任合約
書,然被告公司積欠106年6月及7月顧問費用新台幣(下同
)20萬5200元,及106年第2季之行政庶務費2萬5200元,共
計23萬400元。
嗣後,訴外人晶鑫投資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
與原告,合先陳明。
(二)次查,訴外人係指派高宗祺擔任被告公司於中國地區之總
經理,並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即
可證明確有提供相關顧問服
務甚明。
(三)續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清償
上開債務未果,無奈之
餘僅得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於函到5日內付款,然
被告公司仍置不理,
是故原告
乃依法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及
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四)另查,原告寄發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係於107
年3月8日收到,則利息請求起算為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屬有據。
(五)
觀諸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與晶鑫公司簽訂聲證1之顧問聘任
合約書,及高宗祺有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然辯稱係因高
宗祺積欠對外債務而要求被告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並每
月給付委任
報酬云云,似主張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抗辯,
然查,被告所辯並
非事實,蓋因:
1、按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
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
系爭
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要旨
參照)。
2、
經查,高宗祺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然被告公司與高宗祺雙方已
合意終止原本之雇傭契約,並
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後由晶鑫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顧問聘
任合約書,其中契約內容皆為真實,被告公司更有依約給
付晶鑫公司多次費用,晶鑫公司復指派高宗祺擔任顧問,
甚至
本案也是因被告公司發函終止顧問合約書,顯見認晶
鑫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甚為顯然
。
3、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
例參照)。經查,晶鑫公司至始至終皆依約提供顧問服務
,且服務表現更獲被告公司所認同,從未有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之情事,自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4、末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祭祀
公業陳○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
業陳○韶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為土地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
,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負
舉證責任。」,則被告公司如
抗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積欠晶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新台幣
(下同)23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對於現在
占有人告
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
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
須提出何等
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及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
2、被告否認有積欠晶鑫公司上開債務,而且聲證1第2條所示
之金額,2個月服務費加總之數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
,敬請
鈞院命原告依法舉證
以實其說。
(二)本案事實經過概要如下:緣訴外人高宗棋原為被告公司之
資深經理,因其本身對外有積欠大筆債務,故要求被告將
其每月薪水,以被告與晶鑫公司簽訂聲證1:顧問聘任合
約書,每月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給付,據被告了解,晶鑫
公司為高宗棋或其親戚所開設之人頭公司,嗣後連晶鑫公
司也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晶鑫公司不得已再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附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宗棋之勞
健保資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
兩造不否認被告與訴外人晶鑫公司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
,及訴外人高宗祺曾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然被告辯稱係因
訴外人高宗祺積欠對外債務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顧問聘任
合約書,由訴外人高宗祺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並每月給付
委任報酬,以抵欠債務,
惟被告以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之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抗辯。依上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宗祺作證,證人因在大陸
工作,不克出庭作證,惟其於民事請假狀已陳明其已依契
約履行顧問服務云云,此有證人高宗祺民事請假狀附卷
可
憑。此外被告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
參酌,自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人格,縱
認訴外人高宗祺有積欠被告何等債務,被告應係向訴外人
高宗祺請求,
而非得以對訴外人高宗祺之債務以抵銷原告
受讓之服務費,此始符債之相對性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