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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歐浴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引擎號碼:HR00000000B 號)向被告租借TDA -9121車 牌號碼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至108 年6 月25 日止,計積欠行政管理費共計7,200 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 還原告,並給付上開欠付款項7,2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