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和謙
被 告 劉至耀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
臻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燈具組等相關產品,業經原
告將
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承作之施工場所並由被告或其施作工
班人員簽收,然被告積欠多期款項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拒
不給付,截至原告具狀日止,尚積欠商品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按雙方約定買賣貨物,一方交付貨物後,他
方即負有給付買賣貨款之義務,原告多次交付貨物後均未獲
被告付款,且經原告催促其給付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524元及其中37629元自民國(下同)107年
2月1日起、23915元自107年6月1日起、76980元自107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
正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