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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19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和謙 被   告 劉至耀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燈具組等相關產品,業經原 告將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承作之施工場所並由被告或其施作工 班人員簽收,然被告積欠多期款項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拒 不給付,截至原告具狀日止,尚積欠商品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按雙方約定買賣貨物,一方交付貨物後,他 方即負有給付買賣貨款之義務,原告多次交付貨物後均未獲 被告付款,且經原告催促其給付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524元及其中37629元自民國(下同)107年 2月1日起、23915元自107年6月1日起、76980元自107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正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