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洲
梁懷德
被 告 鄭丁賢
被 告 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規定。而所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聲請執行法院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鄭丁賢對被告承億
環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億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5月24日核發新北院輝108司執木字
第56848號
扣押命令,被告承億公司收受後,於108年5月30
日具狀聲明
異議,否認被告鄭丁賢對其有何薪資債權存在,
經執行法院轉知原告,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
等情,被告承
億公司既否認被告鄭丁賢對之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
兩造間
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
被告鄭丁賢對被告承億公司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核仍有
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丁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9
41元及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業經原告依執行程序取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063號
債權憑證在案。復原
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鄭丁賢對被告承億公司之薪
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4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扣押命令,
詎被告承億公司以「債務人非
第三人或現
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
惟前揭強制執行
案件係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被告鄭丁賢之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資料,查得被告鄭丁賢加保於被告承
億公司,始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故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
實在,爰依法聲請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併聲明:確
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提出書面辯稱:被告鄭丁賢早就不是被告承億公司之員
工,僅係勞健保掛在被告承億公司名下,被告鄭丁賢在外以
打零工維生,被告承億公司僅係出錢代繳勞健保費,以免被
告鄭丁賢之健保遭停卡而無從就醫。併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8月15日新北
院霞106司執菊字第73063號債權憑證、108年5月24日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56848號扣押命令、及被告承億公司108年5月
30日聲明異議狀為證,又被告承億公司雖於108年8月5日以
書狀聲明被告鄭丁賢並非其員工,惟對其為被告鄭丁賢投保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乙事並不否認,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
被告鄭丁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告鄭丁賢
於106年2月20日起即由被告承億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
保險投保,且於原告起訴後,
迄108年8月22日仍為在保狀態
。被告承億公司
空言否認被告鄭丁賢為其員工,
尚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丁賢與被告承億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洵
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丁賢與被告承億公司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