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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謝森祿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簡麒弘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02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中,就原告所有引擎號碼分別為2FDK7-15058、2SDK0-000 00 (0J-311385)、3SDK0-00000 (LDN0 000000)鏟土機3台 、引擎號碼5F00-000000 (LN0 000000)堆高機1台及車牌號 碼000-00、967-BX貨車2輛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於 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鈞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引擎 號碼分別為2FDK7-15058、2SDK0-00000 (0J-311385)、 3SDK0-00000 (LDN0000000)、4SDK8-12865鏟土機4台、引 擎號碼5F00-000000 (LN0000000)堆高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 -00、AAD-705貨車2輛」(嗣提出民事陳報狀再更正為如附 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事實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 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原告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 下稱系爭動產)借予訴外人協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翊 公司)使用,並其上皆漆有「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 字樣,另協翊公司前將貨車2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 告,先予敘明。今被告與協翊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 求假扣押協翊公司財產,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 誤為協翊公司所有實施查封。原告於獲悉後,即時向該股 書記官表明上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其上皆有一龍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之戳印,由外觀即可明知係原告之財產甚明, 然該股書記官堅稱被告已事先至協翊公司觀察多日,以此 為由逕認上開動產皆屬協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細究即 為執行程序扣押之,實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為此依第三 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 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根本沒有與執行債務人協翊公司串謀之必要,協翊公 司尚積欠原告100萬元的欠款,所以原告不可能去與協翊 公司為減少執行債務人協翊公司可供清償財產之行為,所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為了保全自己的財產,避免不當 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967-BS號車沒有指封,伊有封767-RM。705車 號與原告無關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系爭動產, 均為原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動產在本院 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係置於債務人協翊公司所有之工廠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在外觀上,該等動產既係由 協翊公司所占有,已足以推定為其所有,則原告如主張為 所有權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 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進口報單、堆 高機照片2幀等件,均無從遽認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仍為原 告所有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動產於查封時確為原 告所有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債務人兒子,並未載明證人之姓名及 居所,本院無從訊問,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動產之查 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