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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8 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駿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竣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 720 元(含鈑金工資9,202 元、零件83,750元、烤漆工資8, 76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1,720 元(含鈑金 工資9,202 元、零件83,750元、烤漆工資8,768 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 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 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4 年3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 年8 月2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2 年5 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6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3,750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194元(計 算式如附表)。至於鈑金工資9,202 元及烤漆工資8,768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45 ,164元(計算式:零件27,194元+鈑金工資9,202 元+烤 漆工資8,768 元=45,1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50×0.369=30,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50-30,904=52,846 第2年折舊值 52,846×0.369=19,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46-19,500=33,346 第3年折舊值 33,346×0.369×(6/12)=6,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46-6,152=27,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