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鍾德暉
被 告 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趙桂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八四九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
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
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即
債務人劉文山每月應支領之勞務
報酬之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7,91
5元,及其中109,426元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8,489元自105年
8月25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3,348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
。
(二)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
於依法取得對劉文山之
支付命令後,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就
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對被告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薪
資報酬等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對被告
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
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
後,被告既未對之
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催告履行給付
,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6849號
裁定移轉命令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日起至失效日止,請求被告按月將訴
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於原
告。
並聲明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6849號
債權憑證、扣押及移轉命令、國稅局財所清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