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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鍾德暉 被   告 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趙桂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八四九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 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每月應支領之勞務報酬之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7,91 5元,及其中109,426元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8,489元自105年 8月25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3,348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 (二)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 於依法取得對劉文山之支付命令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 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對被告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薪 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 異議,鈞院執行處即依法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對被告 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 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催告履行給付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6849號裁定移轉命令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日起至失效日止,請求被告按月將訴 外人即債務人劉文山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於原 告。並聲明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6849號債權憑證、扣押及移轉命令、國稅局財所清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