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周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 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下稱系 爭車牌)及行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予原告,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用、牌照稅 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 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未依限期於107 年9 月13日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導致遭裁處違規罰鍰,今尚積欠原告 行政管理費用41,000元、違規罰鍰1,600 元,共計42,600元 ,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2 條、第9 條之規定,原 告不得已於108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所 簽立系爭經營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 繳付違規罰鍰。為此,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0面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回執、被告欠款明細等 件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42,6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