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周力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
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下稱系
爭車牌)及行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予原告,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用、
牌照稅
及違規罰款等費用,
詎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
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未依限期於107 年9 月13日參加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導致遭裁處違規罰鍰,
迄今尚積欠原告
行政管理費用41,000元、違規罰鍰1,600 元,共計42,600元
,雖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2 條、第9 條之規定,原
告不得已於108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所
簽立系爭經營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
繳付違規罰鍰。為此,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0面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被告欠款明細等
件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42,6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