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
行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惟被告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款之規定,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新店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
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