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 行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 被告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款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新店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