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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2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怡君 被   告 奇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陳瑞 文對被告所有之薪資債權,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 月16日核發106年度司執菊字第108277號移轉命令在案(證一 )。被告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仍未給付訴外人陳瑞文對 其之薪資債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查,訴外人陳瑞文 107年度薪資所得為363,600元(證二),平均每月薪資為 30,300元,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給付訴外人陳瑞文之薪 資予原告,且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瑞文自107年5 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12個月)之薪資總和三分之一,惟參照 行政院內政部108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 7599元;以及勞動部勞健保級距資料,勞工投保費用1093元 (勞保667元+健保426元),則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5月 止,每月應移轉訴外人陳瑞文之薪資為10100元。(計算式: 30300/3×2-1093=19107元;訴外人陳瑞文實領薪資19107大 於最低生活費17599元,故每月可扣押薪資即為30300÷3=10 100元)。故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應按鈞院106年 度司執菊字第108277號移轉命令所載移轉原告之金額為1212 00元(計算式:10100×12個月=121200元),惟被告自收受鈞 院前開移轉命令後,均置之不理。另,訴外人陳瑞文截至10 8年6月30止尚欠252251元,併此敘明。為此,依照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本院新北院霞106司執 菊字第108277號執行命令、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103司執字第31693號債權憑證、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陳瑞文為其員工,且先前 已收到本件扣押命令,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