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陳蒼嶺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駿勝
被 告 丁永成
鄭靖璇
丁湘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永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永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原為夫妻,共同經營黑米達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以被告鄭靖璇登記為負責人,
被告丁永成擔任
監察人,從事黑米買賣等業務。被告丁駿勝
為被告丁永成與鄭靖璇之子,擔任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優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均
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已陷於無力清償之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號住處,對
原告夫妻佯稱
略以:其所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業務良好,其
所研發之「白粉」產品,使用於養殖蛤仔等,因白粉可淨化
被六輕污染之海水,蛤仔養殖成功率高達8、9成(按被告稱
通常養殖蛤仔之成功率僅為1至3成而已);被告又陳稱其飼
養蛤仔方式不同於常人,可用分層養殖方式,因此相同面積
之土地所養殖蛤仔數量能有數倍之多(依其分層數量
而定)
。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一再陳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蛤仔獲
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被告復陳稱其為
擴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
承租大面積土地來進行養殖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
。
惟因承租土地
期間至少一簽為5年,加上擴大養殖蛤仔所
增加成本,因此其亟需資金,即以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為
擴展養殖蛤仔規模為由,勸誘原告出資共同投資其養殖蛤仔
之事;再者,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保證於投資人進行投資時
,被告即會交付1年後到期之本金及紅利支票返還投資人。
是以,被告係假藉前述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為擴展養殖蛤
仔之規模需用資金為由,勸誘原告投資其養殖蛤仔事業之名
義,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10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
9月10日即期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簽發以優成公司為發票
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與下列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金額合計4,800,000元。
嗣原告於106年9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
107年1月15日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被告即簽發以優成公司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金額
合計1,600,000元。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郭美珠提示後,自107年9月10日起陸續發生
退票情事
,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更斷絕電話等聯絡方式,退出被
告丁永成所創設之LINE群組,現已逃逸無蹤,至此原告始知
悉受騙。
㈡ 原告
持有優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
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優成公
司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票款。
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連帶給付
被告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
⒈ 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
216條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連帶賠償
:
⑴ 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即已對外積欠巨額債務而陷於無力清償之
窘境,
足證被告於勸誘原告投資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向原告誆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
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
暨其為擴
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
租大面積土地進行養殖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
云云
,惟原告事後查詢相關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言
上開情形
屬實,足證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之
欺罔行為。再者,被告等所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優成公司
於107年7月19日同時辦理停業登記,其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
,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欺詐,並有脫產之舉。
⑵ 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共同經營黑米達人公司,明知該公司至
遲自106年8月起已有債信不良、對外積欠巨額債務情形,卻
仍向原告佯稱:黑米達人公司之業務良好,其所研發之「白
粉」產品,使用於養殖蛤蜊成功率高達8、9成(按被告稱通
常養殖蛤仔之成功率僅為1至3成而已),再透過分層養殖方
式,養殖蛤蜊數量可倍數增加云云,勸誘原告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則被告已構成詐欺。再者,關於養殖
蛤蜊所使用之白粉,被告當時宣稱為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
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證,惟被告卻於本案刑事偵查
時表示其以個人名義向臺中一家公司購買白粉,亦可證被告
向原告勸誘投資之話術為虛枉,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 被告為勸誘原告參與投資,除宣稱1年投資利潤可達6成外,
更承諾投資之一切風險,無論天災、人為等,均由被告自行
吸收,原告於106年9月10日投資3,000,000元,被告即以優
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面金額為4,800,000元之
支票以為
擔保,原告於106年9月17日再投資1,000,000元,
被告仍以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票面金額為1,60
0,000元之支票以為擔保,被告以被告優成公司支票作為擔
保之總金額總計為6,400,000元,然被告優成公司之資本額
僅有6,200,000元,顯然不足清償被告所擔保返還之投資本
金及利息;且若再加計訴外人莊健煌亦因相同原因投資而收
受被告交付之被告優成公司支票面額3,000,000元,更足證
被告明知被告優成公司無
資力清償票據債務,卻仍交付被告
優成公司之支票,使原告誤以為投資無風險,亦構成詐欺行
為。
⑷ 另被告丁駿勝為優成公司之負責人,簽發優成公司之支票以
取信原告,被告丁湘庭則協同丁永成、鄭靖璇至原告住處,
瞭解丁永成、鄭靖璇之勸誘過程,
渠等4人為
彼此間應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形成詐欺行為之共犯關係,故應依民
法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⑸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6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60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然檢察官所作成之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並無
拘
束民事庭法院之效力,且細繹
上揭處分書,可見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應屬可議,並無足採:
① 原告投資被告金額達4,000,000元,莊健煌投資金額達2,000
,000元,總計高達6,000,000元,若再加計其他被害人之投
資款,可達上千萬元之資金,然檢察官僅查得被告給付第1
區魚塭租金650,000元、水產設備200,000元、第2區魚塭1,5
00,000元、仲介費200,000元、第3區魚塭337,857元、第4區
魚塭130,000元、購買白粉1,083,100元,縱上揭費用為真正
,被告亦僅支出4,100,957元,其餘差額流向為何?未見詳
查及說明,檢察官依此為不起訴處分,顯然率斷。
② 原告係因被告宣稱白粉可大幅提高蛤蜊養殖成功率,且該產
品為其研發、不對外賣售,基於信賴被告獨有之此項技術,
及被告承諾之高額投資
報酬率,遂參與投資,然事實上白粉
並不具被告
所稱之神奇效用,無大量提高蛤蜊育成率之可能
,且白粉之來源更係向
第三人購得,若實情如此,原告當時
即無參與投資之可能,蓋事實上白粉並不具被告所稱之神奇
效用,無大量提高蛤蜊育成率之可能,且白粉之來源更係向
第三人購得,即其他蛤蜊養殖業者亦可輕易購得,被告亦無
法發揮優於他人之獨特養殖技術,即無高額利潤之存在,原
告當時自無參與投資之可能,故被告已購成詐欺行為
無訛。
再佐以被告為勸誘原告參與投資,除宣稱1年投資利潤可達
六成外,更承諾投資之一切風險,無論天災、人為等,均由
被告自行吸收等語,遂交付被告優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擔
保,被告優成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被告所擔保返還之投
資本金及利息,足證被告明知被告優成公司無資力清償票據
債務,卻仍交付被告優成公司之支票,使原告誤以為投資無
風險,亦構成詐欺行為。
③ 被告丁永成於勸誘原告投資時宣稱養殖蛤蜊之白粉為其研發
,為黑米製造過程之副產品米糠所製成,其作用為淨化受污
染之海水,將養殖成功率由3成提升至9成,且日後收成若有
任何損失均由其自行吸收,惟事後被告丁永成卻表示因天候
因素而養殖失敗,且被告丁永成所稱之白粉亦證實為向他人
購買,並
非其自行研發,白粉之功效亦僅能稍微去除海水酸
性,更無被告丁永成誇飾之大幅提高蛤蜊養殖成功率。再者
,被告鄭靖璇、丁湘庭、丁駿勝均有協助被告丁永成勸誘原
告投資亦為詐欺之共犯。
⑹ 綜上,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明知黑米達人公司已債信不佳,
亦非以自身研發之白粉進行蛤蜊養殖,卻仍對原告表示擁有
獨家之白粉技術,其養殖蛤蜊成效極佳云云,再由資力不足
清償投資本金、利潤之優成公司簽發擔保支票,佯稱投資無
風險云云,則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已構成詐欺行為,另被告
丁駿勝為優成公司之負責人,簽發優成公司之支票以取信原
告,被告丁湘庭則協同丁永成、鄭靖璇至原告住處,瞭解丁
永成、鄭靖璇之勸誘過程。
渠等4人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已形成詐欺行為之共犯關係,原告因受被告之
詐欺而投資蛤蜊事業,被告承諾1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
還原告,並開立被告優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從而,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
核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故得請
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⒉ 原告得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
、丁湘庭連帶給付被告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
⑴ 原告因受被告之勸誘而投資蛤蜊事業,當時被告承諾1年後
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被告優成公司之系爭支
票作為擔保,
兩造之間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投
資後1年,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予原告。又因被告
優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用
,故票面金額即為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再者,因被告共同勸
誘原告投資蛤蜊事業,應認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
、丁湘庭共同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被告丁永成、鄭
靖璇、丁駿勝、丁湘庭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 原告投資被告之蛤蜊事業已超過1年,即已逾被告承諾返還
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到期日,故原告得依投資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紅利4,
800,000元、1,600,000元。
㈣ 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
庭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據投資契約關請求渠
等4人連帶負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責任,原告就此二
請
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
鈞院擇一有利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
判決。
㈤ 被告優成公司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丁永成、鄭靖璇
、丁駿勝、丁湘庭等4人應依侵權行為或投資契約關係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渠等發生原因各別,但均對原告為單一目的
之給付,故被告優成公司與被告丁永成等4人間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原告爰為
訴之聲明第3項之主張。
㈥ 原告得依借票契約關係向被告丁永成請求給付借票款項735,
000元:
被告丁永成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票,由原告開立面額
735,000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支票,被告丁永成承
諾於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以供票據兌現,兩
造成立借票契約
法律關係。
詎被告丁永成
迄於上揭票據到期
日仍未依約定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致原告自行代為清償,
此據被告丁永成於刑事偵查庭承認在案,故原告得依兩造間
之借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給付735,000元。
㈦
並聲明:
⒈ 被告優成公司應給付原告6,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應連帶給付原告6,40
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 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 被告丁永成應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票款,有無
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優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系
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
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此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是原告請求各票
面金額自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
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㈡ 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駿勝、丁永成
、鄭靖璇、丁湘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共同對
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丁
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俱否認有
對原告施行詐術,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共同對原
告施行詐術,然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均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在卷,辯稱被告丁永成與被告鄭靖璇係
黑米達人公司、被告優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駿勝僅
為優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鄭靖璇、丁湘庭未管理公司,
亦未向原告邀約投資等語,而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係
被告丁永成向其推銷,其將支票交給被告丁永成,被告丁永
成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被告丁駿勝、丁湘庭雖有至其家,
然未提及白粉之事等語,足認被告丁駿勝、丁湘庭僅陪同被
告丁永成、鄭靖璇至原告家中作客,未實際向原告說明養殖
蛤蜊投資案,
難認被告丁駿勝、被告丁湘庭有勸誘原告投資
系爭投資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駿勝、被告丁湘庭共同
與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對其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
與投資交付投資款,
洵屬無據。
⒊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宣稱養殖蛤蜊所使用之白粉為被告丁永成
、鄭靖璇共同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此為黑米製造過
程之副產品米糠所製成,其作用為淨化受污染之海水,將養
殖成功率由3成提升至9成,然被告實際上係向其他公司購買
白粉,且被告明知黑米達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卻向原告表
示養殖蛤蜊收成極豐、擬擴大養殖云云,足見被告向原告勸
誘之投資話術為虛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證,然
徵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不明之人於群組
內發送其上印有黑米達人公司名稱之包裝,並陳稱:「好天
氣今天一甲灑三包」、「這是我們的白粉」、「(郭美珠:
你不是說白粉不賣嗎)我沒賣」,既無任何人在群組內聲稱
該白粉為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亦未提及該白粉將使養殖成
功率由3成提升至9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養殖蛤蜊所使用
之白粉為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該白粉具將養殖成功率提升
至9成之效果,殊難信實。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黑米達人
公司所研發之白粉養殖蛤蜊係影響其投資意願之重要因素抑
或兩造約定系爭投資案應以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之白粉養殖
,則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養殖蛤蜊所使用之白粉為被告丁永成
、鄭靖璇共同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且佯稱該白粉可
使養殖成功率由3成提升至9成,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難
認可採。
⒋ 又被告丁永成於106年8月10日、11月1日、12月16日分別承
租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34號、彰化縣○○鄉○○○段○○○○
○○號地號及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以養殖蛤蜊、
虱目魚,並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9日
、107年3月13日向大本瑩有限公司購置養殖用水車,在魚塭
安裝監視器設備,
復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27日分別
購買價值110,000元、215,740元之蛤蜊苗,另於105年11月
底至107年5月間,多次向巨暉公司購買養殖用白粉,復曾僱
請工人協助魚塭殺菌、支付魚塭施工費用及魚塭電費等情,
業據被告丁永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土地、農地、房屋
租
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丁永成以黑米達人公司名義匯款予大本
瑩有限公司之單據、監視器設備畫面翻拍照片、安裝水車及
購買蛤蜊苗紀錄文件、106年12月15日支付租用土地之支票
存根聯、購買蛤蜊苗單據、魚塭現場照片、繳交電費單據、
電費單據翻拍照片、大本瑩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陳報之
被告丁永成購買水車之單據、巨暉公司於109年1月22日陳報
黑米達人公司歷次向其購買白灰之紀錄及
合夥契約書、商品
經銷合約書、白稻殼灰(即白粉)成分比例文件為證,可見
被告丁永成確有將原告交付之資金用以購買投資設備、材料
並支付相關之投資成本,是被告是否有佯稱為投資而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非無疑問。
⒌ 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宣稱1年投資利潤可達6成,並承諾一切天
災、人為所生投資風險均由被告自行吸收,然並交付被告優
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交付優成公司開立票
面金額共計6,400,000元之支票,然優成公司資本額僅有6,2
00,000元,顯已不足以清償被告所擔保返還之投資本金及利
息,被告明知優成公司無資力清償票據債務仍交付優成公司
之支票,致原告誤以為投資無風險,然此業據被告丁永成、
鄭靖璇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否認在案,供稱其等係以蛤蜊1斤
價格80幾元計算可以分給原告投資款5成之紅利,惟兩造係
約收成後始給付紅利等語明確,並提
出養殖蛤蜊成本及獲利
計算文件為佐,足認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係經評估及核算蛤
蜊收成後,可獲利超過5成,始交付上開本金及紅利保證支
票予原告,而雲林縣臺西鄉於107年間因長期降雨、低溫,
造成養殖物大量死亡之事,亦據被告提出新聞畫面擷圖為憑
,可見被告丁永成係因養殖之蛤蜊大量死亡而無收成,造成
資金短缺,而無從依約兌現票款給付紅利予原告,尚難認被
告有何有詐騙投資行為。
⒍ 準此,被告丁永成於取得原告投資款後,確實將原告交付之
投資款用於承租魚塭土地、購買養殖設備及支付電費等相關
養殖支出,縱系爭投資案因長期降雨、低溫,造成養殖物大
量死亡未能收成,而無從給付原告紅利,此
乃因投資市場客
觀情況改變所造成,原告應自行評估風險並自行承擔系爭投
資案所伴隨之高獲利、高風險,礙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分配獲
利、兌現票款,遽論被告具有詐欺行為,況原告前對被告丁
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60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3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丁駿勝、丁永成、
鄭靖璇、丁湘庭對其詐欺,
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足憑採。
㈢ 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
靖璇、丁湘庭連帶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1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
交付被告優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應返還投
資本金及紅利予原告,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
然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是
以蛤蠣1斤價格80幾元計算,所以可以分給原告投資款5成之
紅利;當時是約定有收成以後才會給等語,否認其等承諾於
1年內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予原告,而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投資契約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保證於1年內返還投資本金及
給付紅利為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丁駿勝、丁湘庭間
有何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連帶返還投資款及給
付紅利6,400,000元,亦不可採。
㈣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返還借款,有
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31日將票面金額735,000元之支
票借與被告丁永成,被告丁永成未依其承諾於該支票到期日
107年11月30日前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致該支票跳票,原
告為維護信用另開立6張支票予執票人以取回該支票,而參
以被告丁永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於106年10月
31日所交付之735,000元支票,你們用於何處?有無相關支
付證據可提供?)是800,000元,這是我私人向原告借票,
我向原告借了10幾張票都有兌現,只有這張沒有兌現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偵查卷宗第30
頁至第30頁反面),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給付735,000
元,即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永成給付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優成公司、
丁永成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1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2,0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1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2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2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1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3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0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1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4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6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1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5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000,000元 │107年11月11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6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600,000元 │107年11月11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