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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邱瀚霆       鄭守峯       鄭智敏 被   告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徐清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復持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徐清見之財 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該院於民國103年2月 19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820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徐清見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7年1月30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年度司執字第150690 號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84,863元及其中165,481元 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483元之範圍內,將徐 清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貼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向原告給付(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月依系爭移 轉命令,給付徐清見前揭薪資債權予原告。又依徐清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徐清見107 年度自 被告處受領之薪資為380,000元,108年度所得比照107 年度 所得計算,徐清見107年2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所得3分之1共 計200,545元(107年2月至同年12月共116,105元;108年1月 至同年8月共84,440 元,原告以台中民權郵局營收股存證號 碼0019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於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3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107年11 月7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 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545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徐清見確於被告公司 打零工,然現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徐清見對被告之前開薪資 債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 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827號清償票款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 又被告係於107年2月2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而依原告提出之徐清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徐清見107 年度薪資扣繳單位為被告 、所得總額為380,000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徐清見107年2月至107年12月薪資之3分之1 即116,111元(計算式:380,000元÷12×1 /3×11個月=11 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㈢ 至原告固主張應依徐清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計算徐清見108 年間於被告處領得薪資款項,然被告對 此則辯稱:徐清見於被告公司打零工,現已離職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就徐清見於1 08年間仍受雇於被告,以及被告確有給付徐清見薪資等節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徐清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僅能顯示徐清見107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而不足證 明被告於108 年間有核發薪資予徐清見,且依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徐清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查無任投保資料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徐清見108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共84,44 0元,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11 1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