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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達文       葉姿卉 被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陳淑貞       張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其內容明載產品名稱為一澤日本美顏窯 業防火外牆板且符合耐燃二級規定,然被告提供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下稱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品名為木片水泥板,內 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所 載一澤日本美顏窯業外牆防火板,亦無耐燃二級字樣,無論 是公司名稱或防火外牆板均不一致,與兩造約定不符,且因 被告提供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並未記載符合耐燃 二級之規定,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12日、同年8月31日以書函要求被告提供符合規定之證 明,多次聯繫未果,因原告承攬之工程有時程限制,被告 遲未提供符合標準之證明,原告僅能僱工拆除,被告事後縱 提供符合標準之證明,對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原告得拒絕給 付,並請求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材料費用、安裝費用、拆除費 用142,501元。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規定,商品種類應依該局訂定之 商品分類號列、中文名稱、型式等規定申請登記,不得採用 申請人自訂之名稱或商品品名登記,被告販售之一澤日本美 顏窯業防火外牆板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登記時,該局分類為 木片水泥板、型式Nl-316mm,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之申請,係以內政部規定之產品名稱( 型號)申請核准,並依該部規定之產品種類申請登記,二部 會之法律規定各有主張,因此產生不同名稱,又依內政部建 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規定,必須檢 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規定商品種類登記表,被告向 內政部申請之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即為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商品分類木片水泥板,是以,被告依約定交付 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所交付之商品亦確實符合耐 燃二級之標準。 ㈡ 原告應提出國家檢查或審查機構認定被告所販售之防火材料 不符合法律規定,致其無法取得合格之證明;內政部建築新 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除材料應為耐燃性 外,應依主要材料或構件內容之工法進行施工,方達防火標 準,被告販售防火材料多年,並供國內大型建商及營造廠, 使用者皆依被告所提供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 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工法施工,至今未有原告所稱無法取 得合格之證明之情事,原告應先證明已按前述工法施工,仍 無法取得國家檢查或審查機構認定許可,再者,原告僅係向 被告購買上述防火材料,並非由被告負責施工,原告施工是 否符合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 知書,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原告反應上開問題後,即檢附 原本之試驗報告即測試耐燃二級之報告予原告,被告嗣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變更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變更證書即 有記載耐燃二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所提供內政部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所載產品名稱為一澤日本美 顏窯業防火外牆板、符合耐燃二級標準之商品,並提出內政 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 由債權人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 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交付予原告之商品為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證書所載之商品,且該商品即為被告前交付予原告之內政 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所載 之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而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8年11月26日經標六字第10800102230號函檢附之系爭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之試驗報告及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試驗報告,可見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即為日本美顏窯業內外 牆板、規格為木片、水泥、纖維、且耐燃二級(CNS14705) 試驗合格(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203至204頁),與內 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所 載之符合耐燃二級規定之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互 核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交付之商品外包確實載有一澤 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91頁),堪 認被告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㈢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交與原告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上 所載中文名稱「木片水泥板」與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上所載產品名稱一澤日本美顏 窯業防火外牆板不同,且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未有耐 燃二級之字樣,故被告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未合,然被告 對此陳稱經濟部與內政部登記名稱規範不同,故產生不同名 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上載有 中文名稱為一澤日本美顏窯業防火外牆板並註記耐燃二級字 樣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與原告,則縱被告 提出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之登記字樣與內政部建築 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所載文字未盡 相同,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固復主張其因被 告提出之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證書有前揭瑕疵,致其無法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而受有支付材料費用、安 裝費用、拆除費用之損失,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工務 局建照科便簽,可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 之1、2樓之2、2樓之3等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審查案除未檢 附內外牆板耐燃二級材料證明文件外,尚有未檢附矽酸鈣板 耐燃一級材料證明文件、未釐清防火門有無順平、變使項目 與原核准項目內容是否相符等缺失待補正(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原告所受上開損失與其所主張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 證書前揭瑕疵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原告既 未提出事證舉證證明之,其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