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許桂錦
訴訟代理人 羅建旻
被 告 翁如瑩
訴訟代理人 盧鵬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19
分許,經其他住戶發現,系爭房屋陽台冒出濃煙發生火災,
經緊急通報消防局搶救滅火,救災滅火過程中,因消防灑水
滅火後,水淹流至電梯,導致電梯故障(下稱系爭電梯),
經德仁機電保養廠商師傅事後更換消防水帶(下稱系爭消防
水帶),系爭消防水帶之破損部位係位於水帶出水口前段,
研判係因被告無人在家,消防隊打破系爭房屋玻璃門滅火,
消防員將系爭消防水帶拉進屋內,遭地上碎玻璃割破而有破
損,消防員加壓開水柱灌救後產生漏水,消防水滲透至系爭
電梯內,致系爭電梯主機板損壞而故障,系爭電梯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房屋前陽台於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發生火災,
經通報消防局滅火,滅火過程中,由於室內即樓梯間消防栓
爆管,水流流至系爭電梯,致系爭電梯故障,因根據消防隊
行動準則,系爭消防水帶於破門之前需充飽水,系爭消防水
帶充飽水後已有漏水現象,致消防水由樓梯間流至電梯引起
電梯故障,系爭電梯故障與系爭房屋失火無直接
因果關係;
玻璃碎片均是小碎片,而消防水帶是強化材質製作,耐割耐
磨,
非能輕易割開,再者,救災當天漏水之水量很大,順著
樓梯間一直從8樓一路而下,甚至造成B2樓梯間淹水至腳踝
高度,此等水量非玻璃割破消防水帶能致,而係室內消防栓
爆管所導致,因室內消防栓即公共區域設備不良所引起的損
害,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消防水帶通過實
際注水的耐水壓測試,以確實證明系爭消防水帶無破洞,否
則,無法排除系爭電梯淹水故障係因系爭消防水帶原本即有
破洞所致;另系爭房屋之起火點位於前陽台,起火範圍亦僅
為鐵製水槽之桌面,撲滅火勢無須使用太多消防水,此水量
亦無可能外流至屋外公共空間,前陽台與客廳之間尚有挑高
15公分之和室房間相隔,故撲滅火勢之消防水,僅在前陽台
造成積水,其他地方如客廳並無積水,客廳之家具亦完全無
發生水損狀況,衡情若系爭消防水帶係於拖進客廳時遭大門
玻璃割破,
按系爭消防水帶前進之方向,水應一路跟著進入
客廳,致系爭房屋客廳淹水,然系爭房屋客廳卻無任何淹水
或積水之現象,可見系爭消防水帶非遭系爭房屋大門玻璃割
破,而係原本即有破洞卻未維護消防管線,致使用時爆管,
消防水流出8樓公共區域樓梯間。
㈡ 另據內政部所頒佈公告的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升降機設備
使用期限為15年,系爭電梯使用年限已經20年,早已逾汰換
年限5年之久,殘值已經趨進為零,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電
梯現值僅數千元,又系爭電梯目前已用更換操作面板之方式
修復供日常使用中,修復費用僅70,000元,
而非更換整部電
梯之費用1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顯不合理
。況且依據按照108年10月27日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因社
區14部電梯已逾20年,故從109年1月起將分3年全部汰換,
每部電梯汰換金額為150,000元,
是以,無論系爭房屋是否
失火,系爭電梯是否因樓梯間淹水造成損壞,原告均需花費
150,000元汰換系爭電梯,原告藉系爭房屋發生失火事故,
要求被告負擔系爭電梯之汰換費用150,000元,被告無法接
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發生失
火事故,經消防隊員使用系爭消防水帶滅火,於滅火過程中
,系爭消防水帶之消防水流至系爭電梯內,致系爭電梯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茂業機電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電梯配件更換出貨單、
報價單、品項細目表、照片、故障處理報告單、建築物升降
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消防水帶為系爭房屋
大門玻璃碎片割破,致消防水帶內之消防水流進系爭電梯,
系爭電梯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參照)。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大門玻璃碎片割破系爭消防水帶,致消
防水帶內之消防水流進系爭電梯,系爭電梯因而受損,然縱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既系爭消防水帶之破損係消防員
敲破系爭大門玻璃所致,自
難認被告本身就系爭消防水帶之
破損一事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梯因消防水帶破
損流出消防水所致之損害,
洵難認可採。
㈢ 況
稽之證人即執行本件消防任務之消防人員康峻隆於審理時
證稱:本件報案時間為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19分,到達現
場時間為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25分,我在樓下就有看到8樓
陽台窗戶冒灰煙,所以我們當下就從1樓延著樓梯佈水線到8
樓滅火,我們是拿消防車上的消防水帶,延著1樓準備上到8
樓滅火,當下我的隊員蔡宇建先到了8樓去,有發現起火戶
旁邊有一個室內消防栓箱,當下我們就決定優先使用室內消
防栓箱滅火,但我有發現室內消防栓箱的水帶充飽水後有破
損漏水的狀況,但當下情況緊急,所以仍決定用該條消防水
帶滅火,很快就利用該消防水帶把火勢撲滅:當下情況很緊
急,不清楚破損原因為何,只知道充飽水之後過3至5分鐘後
就開始漏水;發生火災之地點大門有玻璃、有鐵門,且無人
在家,所以我們是直接敲碎玻璃,鐵門部分直接撬開,破門
前需先充飽水帶。所以我們在破門前,有先把水帶充飽;破
壞大門後,我記得玻璃是整個碎掉,是碎玻璃的狀態,我不
清楚消防水帶是否是因為被玻璃割破而損壞漏水,消防水帶
有可能是因為平常未使用、水壓過高導致破損,但不能排除
是因為被玻璃割破而破損,我的同仁是前進陽台發現起火點
,發現起火點才開始射水,撲滅火勢使用之水量不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可見系爭消防水帶充飽水後之3
至5分鐘內即已產生漏水現象,無法排除系爭消防水帶係因
平常未使用、水壓過高導致破損。再者,
觀諸系爭房屋於本
件失火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可見消防人員破壞系爭房屋
大門之玻璃後,該大門之玻璃全數碎裂而大面積散布於地(
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消防水帶破
損照片,系爭消防水帶僅有一明顯破損之處(見本院卷第21
7至225頁),衡情若系爭消防水帶係於拖曳入系爭房屋救火
時遭破碎之玻璃割損,理應無僅於一處產生明顯破裂痕跡之
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消防水帶於本件失火事故發生前已
有破損,
尚非全然無據。另參以證人康峻隆於審理時證稱:
該社區在107年12月7日有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在同年的2月1
4日有通過,消防栓箱的消防水帶是10年之內的不用更換,
所以是通過的。消防水帶之消防安全檢查,只會看製造標籤
及雷射標籤,製造標籤是看年份,雷射標籤是看有沒有經過
驗證,並不會對消防水帶為放水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
司之消防設備檢測紀錄,合格欄位僅有標註長度、年份與數
量、不合格之欄位亦僅有標註長度及區分年份
認證、沒年份
沒認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未見其確有檢測消防水帶外
觀是否有破損,是本件尚不能排除系爭消防水帶之破損非遭
系爭房屋大門玻璃割裂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大門玻璃碎裂割破系爭消防水帶,致系爭
消防水帶破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可採。
㈣ 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電梯受損雖係因系爭消
防水帶破損致其內之消防水溢出流入電梯內所致,然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消防水帶係遭系爭房屋大門玻璃割破而受損,已
如前述,再者,系爭房屋失火,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消
防水帶破損,使其內之消防水流入電梯,致電梯受損之結果
,系爭房屋失火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間,難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電梯之維修費用,即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