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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駕駛員雇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 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 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每月應 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原告,並自行負 擔燃料費用、牌照稅、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被告自 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 繳納停車費,且未依限期於108 年3 月14日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導致遭裁處違規罰鍰,今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 用12,000元、停車費105 元及違規罰鍰1,400 元,共計13, 505 元,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 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之規 定,原告不得已於108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所簽立系爭經營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行照及繳付管理費、停車費、違規罰鍰。為此,依系 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元及自107 年9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員雇用契約書、對帳 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基隆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並請求被告給付13,505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