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陳清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駕駛員雇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
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
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每月應
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原告,並自行負
擔燃料費用、
牌照稅、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
詎被告自
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
繳納停車費,且未依限期於108 年3 月14日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導致遭裁處違規罰鍰,
迄今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
用12,000元、停車費105 元及違規罰鍰1,400 元,共計13,
505 元,雖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
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之規
定,原告不得已於108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所簽立系爭經營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行照及繳付管理費、停車費、違規罰鍰。為此,依系
爭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元及自107 年9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駛員雇用契約書、對帳
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基隆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
暨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並請求被告給付13,505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