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艾卡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琳嵐
訴訟代理人 蕭賓怡
被 告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簽訂專業人才
招募顧問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進行招募董事長特助
專業人才,而原告推薦之應徵者經被告公司僱用擔任任何職
位時,原告得被告收取顧問服務費。
嗣被告公司於108 年3
月11日正式聘用原告所推薦之專業人才即訴外人曾維真為董
事長特助,被告自應依
兩造間合約之約定,於108 年4 月11
日前給付原告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308,700 元(包含顧
問費用29 4,000元、稅金14,700元)。
嗣經原告開立發票予
被告公司,並確認金額正確,被告亦承諾會依原告所開立之
發票金額為付款,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間專業人才招募顧問契約之
法律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因資金之問題,
始至今仍未給付顧問契約所訂報酬予原告。被告公司確實有
僱用原告所招募之人即曾維真,而曾維真亦於108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約到職,但因公司資金之問題,曾維真嗣已於10
8 年4 月9 日離職,且曾維真之離職與本件兩造間之招募顧
問契約關係並無關連。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業人才招
募顧問合約、內勤員工薪資及績效獎金合約書、統一發票及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之
抗辯不影響原告為本件
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雖辯稱目前因資金問題而無
資力清償債務
云云,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被告
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債務人無資力
非可作
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
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
務之總
擔保,是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專業人才招募顧問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8,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