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忠
被 告 元采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向原告購買酒類、飲
料乙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1,490 元,業經原
告將
上開酒類、飲料交付予被告受領,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4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及請款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