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眾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文
吳祉嫻
被 告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店名:電線桿)廚房內之Maruzen MTF60E-1洗碗機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
上開洗碗機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與107 年12月4 日
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然被告卻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以
違反
兩造間之洗碗機租賃合約第七條約定而終止租約:
1、緣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下
稱
系爭租約),約定將設備名稱「Maruzen MTF60E洗碗機
-1」(下稱系爭60E-1 洗碗機)設備1 台安裝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 樓(店名:電線桿)廚房內,後
又於107 年12月4 日再與被告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約定
將設備名稱「Maruzen MTF60E洗碗機」(下稱系爭60E 洗
碗機)1 台安裝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店名:電線桿- 民生)廚房內。依前述兩份契約第
六條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675 元
及5,000 元予原告。
2、
惟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業因積
欠設備「Maruzen MTF60E洗碗機」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
、收回機器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然被告仍積欠該設備
108 年3 月之租金5,000 元至今未付。又於108 年3 月及
108 年5 月亦未給付設備系爭「Maruzen MTF60E洗碗機-1
」之租金,至今已積欠租金7,350 元(計算式:3,675 元
*2個月=7, 350 元),並仍繼續使用設備而拒不返還至今
。
3、原告委由博思
法律事務所劉安桓律師以博思字第10806130
8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按
本件契約一第七條約定:『乙
方應按期支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
租約,收回該設備,並向乙方請求兌現租借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
違約金』。查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設備「Maru
zen MTF60E洗碗機-1」10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之租金
共7,350 元,本公司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本契約、收回設備
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次查設備『Maruzen MTF60E
洗碗機』因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租金,業經本公司終
止租約、收回機器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惟百客滿企業
有限公司仍積欠該設備108 年3 月之租金5,000 元至今未
付。」故原告業於108 年6 月13日以上開律師函及依
民法
第440 條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並於108 年6 月14日收受
該律師函,然被告仍怠於履行
渠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設備
「Maruzen MTF60E洗碗機-1」之義務,並於原告派人於10
8 年7 月2 日早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1 樓欲帶回機器時,甚至遭電線桿之老闆當場報警提
告,其拒不返還之意甚明。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兌
現租借保證金20,000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應返還系爭洗碗機設備、給付7,35
0 元予原告,以及給付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機」10
8 年3 月租金5,000 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
不當得利
1、被告於安裝「Maruzen MTF60E洗碗機-1」設備後,積欠10
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之二期租金共7,350 元,故原告
以108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之律師函,定於律師函送達後
五日終止租約,沒收押租金,並追討被告積欠設備「Maru
zen MTF60E洗碗機-1」及「Maruzen MTF60E洗碗機」租金
。惟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
迄今,未為任何回應,且現仍依
舊使用「Maruzen MTF60E洗碗機-1」拒不返還,亦未給付
租金。
2、職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請求被告返還「Maruzen
MTF60E洗碗機-1」設備、給付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
機-1」設備之10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二期租金共
7,350 元予原告、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機」設備之
108 年3 月租金5,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
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Maruzen MTF60E洗碗
機-1」設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月3,67
5 元。
(三)綜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洗
碗機設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375元及依民法179 條規
定請求每月3,67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兩
造間
租賃契約、
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0E-1 之洗碗機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洗碗機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650 元。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料登記、107
年7 月13日簽訂之洗碗機租賃合約書、MARUZEN MTF60E洗碗
機型錄、107 年12月4 日簽訂之洗碗機租賃合約書、108 年
6 月13日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律師函郵件查詢、108 年7
月2 日早上前往電線桿- 中和之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
適用:
(一)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應按期支付租金,積
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該設備,並
向乙方請求兌現租借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經查
,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2 個月,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3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5 日內付清所欠款項,逾期
未繳則終止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此有律師函在卷
可按
,是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依
前揭說明,被告應將
系爭60E-1 洗碗機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E-
1 洗碗機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12,35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60E-1 洗碗機及60E 洗碗機每月租
金分別為3,675 元、5,000 元,被告未繳納之租金共計
12,350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12,350元,自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洗碗機,依通
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洗碗機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洗碗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洗碗
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
每月3,675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60E-1 洗碗機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675 元,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尚
積欠原告租金12,350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60E-1 洗碗機
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60E-1 洗碗機,因此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0
E-1 洗碗機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20日起至返還上開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0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