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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眾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文       吳祉嫻 被   告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店名:電線桿)廚房內之Maruzen MTF60E-1洗碗機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洗碗機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與107 年12月4 日 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然被告卻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以 違反兩造間之洗碗機租賃合約第七條約定而終止租約: 1、緣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將設備名稱「Maruzen MTF60E洗碗機 -1」(下稱系爭60E-1 洗碗機)設備1 台安裝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 樓(店名:電線桿)廚房內,後 又於107 年12月4 日再與被告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約定 將設備名稱「Maruzen MTF60E洗碗機」(下稱系爭60E 洗 碗機)1 台安裝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店名:電線桿- 民生)廚房內。依前述兩份契約第 六條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675 元 及5,000 元予原告。 2、惟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業因積 欠設備「Maruzen MTF60E洗碗機」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 、收回機器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然被告仍積欠該設備 108 年3 月之租金5,000 元至今未付。又於108 年3 月及 108 年5 月亦未給付設備系爭「Maruzen MTF60E洗碗機-1 」之租金,至今已積欠租金7,350 元(計算式:3,675 元 *2個月=7, 350 元),並仍繼續使用設備而拒不返還至今 。 3、原告委由博思法律事務所劉安桓律師以博思字第10806130 8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按本件契約一第七條約定:『乙 方應按期支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 租約,收回該設備,並向乙方請求兌現租借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查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設備「Maru zen MTF60E洗碗機-1」10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之租金 共7,350 元,本公司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本契約、收回設備 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次查設備『Maruzen MTF60E 洗碗機』因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租金,業經本公司終 止租約、收回機器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惟百客滿企業 有限公司仍積欠該設備108 年3 月之租金5,000 元至今未 付。」故原告業於108 年6 月13日以上開律師函及依民法 第440 條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並於108 年6 月14日收受 該律師函,然被告仍怠於履行渠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設備 「Maruzen MTF60E洗碗機-1」之義務,並於原告派人於10 8 年7 月2 日早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1 樓欲帶回機器時,甚至遭電線桿之老闆當場報警提 告,其拒不返還之意甚明。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兌 現租借保證金2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應返還系爭洗碗機設備、給付7,35 0 元予原告,以及給付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機」10 8 年3 月租金5,000 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 1、被告於安裝「Maruzen MTF60E洗碗機-1」設備後,積欠10 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之二期租金共7,350 元,故原告 以108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之律師函,定於律師函送達後 五日終止租約,沒收押租金,並追討被告積欠設備「Maru zen MTF60E洗碗機-1」及「Maruzen MTF60E洗碗機」租金 。惟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迄今,未為任何回應,且現仍依 舊使用「Maruzen MTF60E洗碗機-1」拒不返還,亦未給付 租金。 2、職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請求被告返還「Maruzen MTF60E洗碗機-1」設備、給付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 機-1」設備之10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二期租金共 7,350 元予原告、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機」設備之 108 年3 月租金5,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Maruzen MTF60E洗碗 機-1」設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月3,67 5 元。 (三)綜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洗 碗機設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375元及依民法179 條規 定請求每月3,67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0E-1 之洗碗機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洗碗機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65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料登記、107 年7 月13日簽訂之洗碗機租賃合約書、MARUZEN MTF60E洗碗 機型錄、107 年12月4 日簽訂之洗碗機租賃合約書、108 年 6 月13日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律師函郵件查詢、108 年7 月2 日早上前往電線桿- 中和之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應按期支付租金,積 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該設備,並 向乙方請求兌現租借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2 個月,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3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5 日內付清所欠款項,逾期 未繳則終止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此有律師函在卷可按 ,是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將 系爭60E-1 洗碗機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E- 1 洗碗機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12,35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60E-1 洗碗機及60E 洗碗機每月租 金分別為3,675 元、5,000 元,被告未繳納之租金共計 12,35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12,350元,自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洗碗機,依通 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洗碗機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洗碗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洗碗 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 每月3,675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60E-1 洗碗機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675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尚 積欠原告租金12,350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60E-1 洗碗機 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60E-1 洗碗機,因此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0 E-1 洗碗機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20日起至返還上開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0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