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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黃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廖展慶駕駛訴外人江美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70 元(工資 69,933元、零件102,137 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140,15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鉅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 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72,070元(工資69,933元、零件102,137元),此有鉅 獅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與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認購 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 之108年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 個月,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913元為限(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69,933元,共101,846 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8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102,137×0.369 │37,689│102,137-37,689│64,448 │ ├─┼──────────┼───┼───────┼────┤ │2 │64,448×0.369 │23,781│64,448-23,781 │40,667 │ ├─┼──────────┼───┼───────┼────┤ │3 │40,667×0.369×7/12 │8,754 │40,667-8,754 │31,913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