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造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蘭
被 告 陳彥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原告購
買鐵管、中古拉杆、中古鐵架等貨品乙批,合計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118,400 元,
嗣業經原告依約將
上開貨品交付
予被告受領。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兩造LINE對話
記
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