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蔣德宏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林謚竣(原名:林茂盛)
林王秀鑾
林雪鳳
兼 上 3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雄
被 告 林春旭
林春鈴
林雪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
五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告林雪美未
受
合法通知,且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9年11月23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
事項,並將
繕本逕送
對造:
㈠、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皆為無償行為之相關
事證。
㈡、陳報系爭遺產中由被告林茂雄繼承之環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由林王秀
鑾繼承之彰化銀行存款14萬 9,425元(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存
款);由被告林雪美繼承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7萬
7,212元(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存款)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4
20元、1萬7,075元(下稱系爭板信商銀存款)(見本院卷第
351頁)自106年12月11日後之處分情形。
四、被告應於109年11月23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
繕本逕送對造:
㈠、就原告109年10月8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本院卷第343至357頁),有何意見?
㈡、陳報系爭遺產中由被告林茂雄繼承之系爭投資200萬元;由
林王秀鑾繼承之系爭彰銀存款14萬9,425元;由被告林雪美
繼承之系爭第一銀行存款27萬7,212元及系爭板信商銀存款
6,420元、1萬7,075元(見本院卷第351頁)自106年12月11
日後之處分情形。
㈢、陳報被告林雪鳳、被告林謚竣未繼承任何遺產之原因。
㈣、陳報被告林謚竣對被
繼承人林守負有債務或因營業而受有財
產
贈與之相關事證。
㈤、陳報被告林雪鳳、被告林雪美、被告林謚竣、被告林茂雄、
被告林春旭及被告林春鈴自106年12月11日
迄今對被告林王
秀鑾之扶養情形。
五、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