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蔣德宏
李裕吉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林謚竣(原名:林茂盛)
林春旭
林王秀鑾
林雪鳳
林雪美
林春鈴
兼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㈠、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聲明為:被告間
就被
繼承人林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
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
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
。
嗣於109年2月19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更正被繼承人林*
*為林茂雄、被告林**為林春旭(見本院卷第234頁)。
復於109年10月19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聲請狀,追加林雪
鳳、林雪美、林春鈴、林王秀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謚竣(原名:林茂盛,下稱林謚竣)、林茂雄、林
春旭、林雪鳳、林雪美、林春鈴、林王秀鑾間就被繼承人林
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12月11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6年12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茂雄、林春旭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謚竣、林茂雄、林春
旭、林雪鳳、林雪美、林春鈴、林王秀鑾應將附表編號4所
示之動產,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林謚竣、林茂
雄、林春旭、林雪鳳、林雪美、林春鈴、林王秀鑾應將附表
編號5至8所示之動產,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林
茂雄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回復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㈥
、被告林雪美、林王秀鑾應將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動產回復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經核原告所
為,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謚竣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483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有本
院96年度執字第 26512號
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守於 106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法院
聲請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守之遺產包括建物1筆、土地2筆
、投資1筆以及存款4筆(詳如附表,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等間於 106年12月11日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
協
議分割,由被告林茂雄、林春旭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
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林茂雄取得附表編號 4所
示之投資2,0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被告林王秀鑾取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下稱彰銀存款);被告林雪美取
得附表編號5、7、8所示之投資、存款(下稱其他動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
斯時被告林謚竣名下並無財
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減少
債務人
即被告林謚竣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茂雄、林春旭將就
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撤銷被告林茂
雄、林雪美、林王秀鑾就分割繼承所獲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動產為之遺產繼承協議之行為,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如
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謚竣、林茂雄、林春旭、林雪鳳、林雪美則以:
被告林謚竣在被繼承人林守生前已向林守借很多錢,詳細金
額不清楚,但大約也幾百萬元,林守生前就表示不把房地產
分配給被告林謚竣,後來林守過世後,其他兄弟姊妹也都同
意,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是依照林
守生前之指示,且
渠等要扶養母親即被告林王秀鑾,系爭房
地未分配給林王秀鑾係因林王秀鑾年紀較大,且居住在系爭
房地內。系爭房地現由林王秀鑾、林茂雄、林春旭居住在內
。被告林謚竣未繼承遺產是因為他跟被繼承人林守拿很多錢
,但沒有相關事證,至於林春鈴則是自願
放棄繼承等語;被
告林雪美另補充:形式上由伊繼承,如附表編5、7、8所示
之其他存款係林守要留給林王秀鑾,僅由伊繼承後交付林王
秀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春鈴另以:
被繼承人林守生前已指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配,並非僅林謚
竣未繼承遺產,伊也未繼承。伊未分得系爭遺產內之存款是
因交由林雪美去處理,林雪美也是將該等存款交付林王秀鑾
使用,未繼承遺產之繼承人未獲得任何
對價,系爭房地現由
被告林茂雄、林春旭及林王秀鑾居住。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時,就約定系爭房地作為被告林王秀鑾安養之場所,被
告林謚竣是在大陸地區做生意,相關資料難以提出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另以:參加人對被告林謚竣亦存有數額為 224,712元
之債權,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
訴訟。
四、
兩造間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謚竣存有系爭債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守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林守之繼
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等7人於106年12月11日
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林茂雄、林春旭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系爭房地;被告林茂雄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
投資;被告林王秀鑾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彰銀存款;林雪
美取得附表至8所示之存款等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
字第26512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本院家事庭108年7月2日函、被繼承人林守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83至91頁;第
369至3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繼承登記之卷宗
資料存卷
可按(見限
閱卷),
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無償行為,使被告林謚竣並
未繼承應得之部分,等同將其
應繼分無償
贈與被告林茂雄、
林春旭、林王秀鑾、林雪美,此種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予以撤銷並塗銷繼承登記等節,為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
厥為:㈠、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本院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例外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
因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
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
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
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
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
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
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
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
免除,非得僅單
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
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
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而認得由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訴權主張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尚應由該協議結果全面觀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
債權等有利於己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⒉查,被告等7人於被繼承人林守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協議就系爭遺產由林茂雄、林春旭繼承系爭房地,由林
茂雄繼承系爭投資,林王秀鑾繼承彰銀存款,林雪每繼承其
他存款等節,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8532459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限閱卷),是從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形式上觀察,被繼承人林守之繼承人中,債務人林謚竣
固未取得任何遺產,然同為合法繼承人之林雪鳳、林春鈴亦
未取得任何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約定僅債務人林謚
竣未取得任何遺產而由其餘繼承人繼承,是否得謂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即非無疑。
3.另稽諸被告林王秀鑾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林守生前告知林王
秀鑾以後要與二子林茂雄、三子林春旭同住,系爭房地也要
過戶給林茂雄、林春旭,故林王秀鑾未繼承系爭房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林雪鳳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林守生前
告知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二弟林茂雄、三弟林春旭繼承,伊
無任何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林春鈴亦具狀稱:
被繼承人林守生前告知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二哥林茂雄、三
哥林春旭繼承,伊並無異議,系爭遺產為林守一生心血,應
尊重林守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參以林王秀鑾
現與林茂雄、林春旭同住於系爭房地,觀其提出之民事委任
書,其上
所載居所地址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相同
(見本院卷第386頁),且本院送達該址與林王秀鑾之訴訟
文書,均由林王秀鑾之孫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59頁;第427頁),足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後,林王秀鑾確居住於協議由林茂雄、
林春旭繼承之系爭房地,可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
應有參考被繼承人林守之遺願,將系爭遺產中較具價值之系
爭系爭房地留供年邁之母親林王秀鑾居住養老以安享晚年之
意。
4.又佐以林王秀鑾以外之被告均為林守、林王秀鑾之子女,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對
林王秀鑾均負有
扶養義務,且並列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
該 6人依法本應各依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鄭蘇碧雲之義務,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使與被扶養人林王秀鑾同住之林茂雄、林春
旭繼承得供林王秀鑾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林茂雄並取得系
爭投資,林王秀鑾取得彰銀存款,林雪美取得其他動產,林
謚竣、林雪鳳、林春鈴未取得任何遺產,
益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實蘊含子女扶養
義務之履行,非可認純係無償行為,自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林謚竣未取得任何遺產,即
遽認原告已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盡其
舉證責任。
5.綜上各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含有林謚
竣、林茂雄、林春旭、林雪鳳、林雪美、林春鈴尊重被繼承
人林守生前意願,以行使對林王秀鑾扶養義務之意,原告復
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有何
其他舉證,應認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
無償行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應認該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非
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非屬無償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與
該等撤銷權之要件不符,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交付附表編號4至8所示動產之物權行為,並
將該等動產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元
彰 化 銀 行
查 詢 費 200元
合 計 2,74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遺產
┌─┬──┬───────────────┬──────┬────────┐
│編│財產│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號│種類│ │ 或價值 │協議分割明細 │
│ │ │ │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4分之3 │林茂雄:2/4 │
│ │ │ │ │林春旭:1/4 │
│ │ │ │ │ │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 4分之3 │林茂雄:2/4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林春旭:1/4 │
│ │ │1段283巷2弄26號)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4分之3 │林茂雄:2/4 │
│ │ │ │ │林春旭:1/4 │
├─┼──┼───────────────┼──────┼────────┤
│4 │投資│環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林茂雄 │
├─┼──┼───────────────┼──────┼────────┤
│5 │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420股 │林雪美 │
│ │ │(民事訴之追加起訴狀物載為「存│ /6,850元 │ │
│ │ │款」 │(見限閱卷第│ │
│ │ │ │165頁) │ │
├─┼──┼───────────────┼──────┼────────┤
│6 │存款│彰化銀行 │ 149,425元 │林王秀鑾 │
├─┼──┼───────────────┼──────┼────────┤
│7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277,212元 │林雪美 │
├─┼──┼───────────────┼──────┼────────┤
│8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 │ 17,075元 │林雪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