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呂清呈
訴訟
代理人 李淑慧
被 告 捷立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道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被告捷立設計有限公
司、王道德就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
5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1次給付
租金48,000元,被告另有繳付押租金48,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被告原預計於106年年底搬離系爭房屋,然
迄至107年
2月15日始正式搬離系爭租屋,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未付;
被告另打掉系爭房屋原有之和室、廚具及客廳,需賠償原告
修繕費用280,600元,另應賠償原告更換屋頂排水管費用30,
000元、給付原告水電費1,419元、修鎖費2,300元。爰依系
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明確約定返還房屋時係依
現況交屋;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7年2月始搬離系爭租房屋,
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等費用合計260,000元等節,均經本院
以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107年度小上字第182號判決認
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新事證,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乙情,業經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至2月租金、水
電費1,419元,並賠償原告和室、廚具及客廳修繕費用280,6
00元、更換屋頂排水管費用30,000元、修鎖費2,300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就被告積欠
原告107年1月至2月租金32,000元、和室、廚具
回復原狀費
用480,000元、更換屋頂排水管費用30,000元提出
抵銷抗辯
,經本院以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舉證被
告於107年1月至2月間仍占有系爭房屋、且未舉證證明回復
原狀費用480,000元、所提估價單無
足證明排水管之損失係
被告承租時所損壞,故原告所為
前揭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
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此有
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經
法院審理後駁回之抵銷主張,於
本案復對被告為同一請求,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
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亦有約定。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419元、修鎖費2,300元,然未據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要屬無據,而不可採;原告另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客廳修繕費用,固提出估價單為佐,然上開估
價單不足以證明其上
所載之落地門5光玻璃、玻璃門、大理
石櫥櫃之損害均係被告承租期間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
致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