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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呂清呈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被   告 捷立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被告捷立設計有限公 司、王道德就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 5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1次給付 租金48,000元,被告另有繳付押租金48,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被告原預計於106年年底搬離系爭房屋,然迄至107年 2月15日始正式搬離系爭租屋,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未付; 被告另打掉系爭房屋原有之和室、廚具及客廳,需賠償原告 修繕費用280,600元,另應賠償原告更換屋頂排水管費用30, 000元、給付原告水電費1,419元、修鎖費2,300元。爰依系 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明確約定返還房屋時係依 現況交屋;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7年2月始搬離系爭租房屋, 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等費用合計260,000元等節,均經本院 以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107年度小上字第182號判決認 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新事證,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系爭租約乙情,業經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至2月租金、水 電費1,419元,並賠償原告和室、廚具及客廳修繕費用280,6 00元、更換屋頂排水管費用30,000元、修鎖費2,300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向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就被告積欠 原告107年1月至2月租金32,000元、和室、廚具回復原狀費 用480,000元、更換屋頂排水管費用30,000元提出抵銷抗辯 ,經本院以107年度板小字第1397號判決認定原告未舉證被 告於107年1月至2月間仍占有系爭房屋、且未舉證證明回復 原狀費用480,000元、所提估價單無足證明排水管之損失係 被告承租時所損壞,故原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經 法院審理後駁回之抵銷主張,於本案復對被告為同一請求,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 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亦有約定。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419元、修鎖費2,300元,然未據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要屬無據,而不可採;原告另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客廳修繕費用,固提出估價單為佐,然上開估 價單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之落地門5光玻璃、玻璃門、大理 石櫥櫃之損害均係被告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 致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