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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大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戴金甄 被   告 威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珮 訴訟代理人 丁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簽訂委外環境清潔維護 委託契約書,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 期1年(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契約到期後,以原告報價 比別家貴為由,表示不再與原告續約,另尋找報價較便宜之 清潔公司承攬清潔業務,原告事後調查發現被告雖與原告解 約不再續約,卻繼續聘用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派駐於被告公司 擔任清潔服務之員工即張中信、廖寶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本契約解約後,乙方所派任之清潔人員甲方 6個月內不得雇用之,否則甲方需賠償乙方人員教育訓練費 用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之約定,原告依上開約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作為原告刊登廣告招募、 職前訓練、在職訓練及管理所花費之時間與金錢之補償費。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 被告依據政府採購辦法程序辦理招標,為公司利益、採購效 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嗣由正翔物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得標並於108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 新約,正翔公司簽約後約談原告前所雇用之張中信、廖寶貴 後,派駐張中信、廖寶貴至被告廠區服務,被告未聘僱張中 信、廖寶貴,亦未與張中信、廖寶貴簽訂委任契約,被告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未實際指揮監督管理 派遣勞工、從事清潔工作相關訓練,而係由被告每日派管理 主管對張中信、廖寶貴實施監督訓練;原告遲繳張中信、廖 寶貴之勞保費,遭張中信、廖寶貴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 原告而生勞資爭議,經勞保局查明屬實遭懲處;另原告未依 勞動契約規定給付張中信、廖寶貴勞務薪資,原告與張中信 、廖寶貴存有勞資糾紛,原告基於報復張中信、廖寶貴之心 態,反轉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原告濫用國家司法資源,於 法不合。 ㈡ 系爭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使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而有失 公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留用禁止條款,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 定,縱認原告有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該約款亦屬 無效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 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派任清 潔人員張中信、廖寶貴至被告公司為清潔維護工作,系爭契 約期滿後,兩造未續約;張中信、廖寶貴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有至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本 契約解約後,乙方(即原告)所派任之清潔人員甲方(即被 告)6個月內不得雇用之,否則甲方需賠償乙方人員教育訓 練費用每人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與 原告續約後,改與正翔公司簽約,由正翔公司派任張中信、 廖寶貴至被告廠區服務等語,經查: ⒈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之「乙方所派任之清潔人員,甲方 6個月內不得雇用之」,應係指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清潔服 務時,所聘請派駐之人員,被告不得再自行與曾為原告所聘 請派駐之人員成立任用之法律關係,而使曾為原告所聘請派 駐之人員因而得以在被告公司服務。易言之,若被告非自行 與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成立何種任用之法律關係,僅 係因其他公司行號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工作時,由他公司聘 請派駐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致使該曾為原告所聘請 派駐之人員得以在被告公司服務時,自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所示情形未合,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賠 償。 ⒉ 參以證人即正翔公司協理江志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當時擔任正翔公司之協理,負責標案和管理,同時亦為被告 公司樓下之北螢保全公司之幹部,北螢保全公司員工告訴我 ,被告公司要招標清潔維護,正翔公司才送報價單,正翔公 司得標後,保全員工稱清潔人員沒有工作,問我是否要任用 ,我在被告公司遇到張中信、廖寶貴,張中信、廖寶貴稱因 為清潔公司未得標,所以沒有工作,問我公司有無缺人,我 問他們是否跟舊的老闆走,若沒有,請留下基本資料,我再 看要接原來的駐點還是別的駐點,因為張中信、廖寶貴已熟 悉被告公司的環境,故以正翔公司的立場,除非張中信、廖 寶貴不適用,否則將張中信、廖寶貴留在原駐點較為合適, 張中信、廖寶貴有填一般人事資料給正翔公司,被告未要求 正翔公司任用張中信、廖寶貴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開辯解 相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中信、廖寶貴係由被告所聘 僱,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張中信、廖寶貴間並無何僱傭關係或 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實在。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