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7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錦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君 被   告 百冠紙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令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0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 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自民國 (下同)108年4月起向原告訂購筆袋、零錢包、護照套等, 上開貨物業經原告送交予被告百冠公司。詎被告百冠收受上 開貨物後,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冠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 單、採購單及商品打樣追蹤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百冠公司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吳國令亦應負給付貨款責任部分,依 原告所提請款單上載客戶名稱欄為被告百冠公司,並非被 告吳國令,此有原告所提請款單、採購單、商品打樣追蹤 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百冠公司給付 34345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