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武天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哥交通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福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