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武天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哥交通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
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其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