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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武天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哥交通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 業於同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