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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尹萍       張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尹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峻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係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 區之社區住戶(土地所有權人),依「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 辦市地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 17條第3 項之規定:「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由配回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其面積與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其中1/ 2 由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繳納,另1/2 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 。並於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內一次繳納至專戶 ,作為本社區公共及公用設施換新、管理、興修之用。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依上開規約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則由偉邑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先行代為繳納後再向未繳納之土地所有權 人求償。」。被告2 人卻拒絕繳納,經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 會催請原告代繳,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依約代被告張尹萍 、張峻傑繳納188,718 元及188,730 元,惟被告等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管理規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張尹萍應給付原 告188,718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峻傑應給付原告188,730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尹萍、張峻傑均辯稱: (一)新竹縣○○鄉○○段之農業土地為被告2 人等委託原告進 行都市計畫農業區委託變更為商業區及市地重劃工程開發 (下稱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前置商討,原告承諾市地重 劃將不會產生任何額外費用,且依都市計畫農業區委託變 更為商業區及市地重劃工程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市地重 劃合約書)第4 條,政府規費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出。 (二)系爭市地重劃合約書經過十多年,後續合約到期後也口頭 陳述多次系爭市地重劃合約書維持效用,此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當然原告從未提出合約條款更改事宜。系爭 市地重劃合約書第2 條款第1 項分配比率:乙方保證甲方 於變更後應分回之建地以參加變更前土地總面積乘以百分 之45計算,意味著,被告等2 人提供原告百分之55的土地 作為開發費用,表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需由原告自行吸收 。 (三)新竹縣新豐坪頂段重劃區之開發計劃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 處98年10月13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意味 著原告早已知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宜,市地重劃完成後 ,卻告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需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一事,拖延此事件之企圖被告2 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有目共賭,原告深怕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取消市地 重劃案件,將損失極大之利益,因此變相欺騙,嚴重抹殺 被告2 人等權益。 (四)原告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多次召開會議,初期表明需繳納10 0%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後續又改口50% ,所有土地所有權 人等皆感憤怒亦無法接受,促使多次會議不歡而散。原告 針對「遴選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繳納50% 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二事再度召開會議,殊不知原告疑似早已私下誘惑 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各個擊破,典型以大欺小,有意剝奪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投票過程未執行監票、唱票、 驗票之程序,明顯為不合法之黑箱作業,新竹縣指派的出 席長官也未幫弱勢土地所有權人爭取合法及公平之投票儀 式,無奈的土地所有權人只好離席並提出抗議,原告則不 加以理會,最後多數土地所以權人離席,原告依然置之不 理,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為原告之責任,後續要求被告等2 人返還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行為極度不合理,中華民國的 法律是保障合法人之權益,被告相信國家法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為新竹縣○○鄉○○段○○○○○號、 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縣新 豐鄉明新自辦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屬新竹縣新豐 鄉明新自辦地重劃區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管理規 約所規範成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 辦市地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又被告原所有農業土地(重 劃前為新竹縣○○鄉○○段404-5 、404-7 、404-6 、40 4-8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106 年 12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60189784號核定為「新竹縣新豐鄉 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佐稽。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為被告張 尹萍、張峻傑先行代為繳納應由被告分擔之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188,718 元及188,730 元,依上開系爭管理規約及民 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亦據提出匯款申請 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代繳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事 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雖抗辯其就二筆農業土地委託原告申請變更商業區並 辦理市地重劃,並簽立系爭市地重劃合約書,已約定變更 申請範圍之政府規費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出云云,惟依被 告所提系爭市重劃合約書第4 條約定:「開發費用來源: 變更申請範圍之變更書、圖作業費、政府規費、行政費用 等及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基地開發範圍內,所有公共設施工 程費用、業務費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籌措支出。」, 可知兩造係針對原告於申請變更商業區及辦理市地重劃之 開發費用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此與系爭管理規約,係以經 核定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為會員,參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制定之第17條第3 項規定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由配回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其面積與 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其中1/2 由偉邑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繳納,另1/2 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並於社區 住戶官珀員會號後一田舍月內一次繳納至專戶,作為本社 區公共及公用設施換新、管理、興修之用。上開規約繳納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則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先行代為繳 納後再向未繳納之土地所有權人求償。」之社區公共設施 管理維護基金,分屬不同之費用,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系爭 市地重劃合約書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2、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 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由是可知,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 尚不得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主張該決議無 效。查,系爭管理規約係經系爭重劃社區土地所有權人及 住戶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此參系爭管理規約第22條規定 自明,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理規約係原告多次召開會議,私 下誘惑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各個擊破,以大欺小,投票過 程未執行監票、唱票、驗票之程序所決議制定,惟其所述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該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相關會議決議業經 判決撤銷確定,故在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系爭管理規約 仍屬有效存在,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由其代墊之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並非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張尹萍部分107 年12月6 日、被告張峻傑部 分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7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