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尹萍
張峻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尹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峻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係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
區之社區住戶(
土地所有權人),依「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
辦市地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管理規約)第
17條第3 項之規定:「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由配回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其面積與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其中1/ 2
由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繳納,另1/2 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
。並於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內一次繳納至專戶
,作為本社區公共及公用設施換新、管理、興修之用。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依
上開規約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則由偉邑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先行代為繳納後再向未繳納之土地所有權
人
求償。」。被告2 人卻拒絕繳納,經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
會催請原告代繳,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依約代被告張尹萍
、張峻傑繳納188,718 元及188,730 元,
惟被告等
迄今仍未
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規約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張尹萍應給付原
告188,718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峻傑應給付原告188,730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尹萍、張峻傑均辯稱:
(一)新竹縣○○鄉○○段之農業土地為被告2 人等委託原告進
行都市計畫農業區委託變更為商業區及市地重劃工程開發
(下稱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前置商討,原告承諾市地重
劃將不會產生任何額外費用,且依都市計畫農業區委託變
更為商業區及市地重劃工程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市地重
劃合約書)第4 條,政府規費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出。
(二)系爭市地重劃合約書經過十多年,後續合約到期後也口頭
陳述多次系爭市地重劃合約書維持效用,此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當然原告從未提出合約條款更改事宜。系爭
市地重劃合約書第2 條款第1 項分配比率:乙方保證甲方
於變更後應分回之建地以參加變更前土地總面積乘以百分
之45計算,意味著,被告等2 人提供原告百分之55的土地
作為開發費用,表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需由原告自行吸收
。
(三)新竹縣新豐坪頂段重劃區之開發計劃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
處98年10月13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意味
著原告早已知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宜,市地重劃完成後
,卻告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需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一事,拖延此事件之企圖被告2 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有目共賭,原告深怕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取消市地
重劃案件,將損失極大之利益,因此變相欺騙,嚴重抹殺
被告2 人等權益。
(四)原告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多次召開會議,初期表明需繳納10
0%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後續又改口50% ,所有土地所有權
人等皆感憤怒亦無法接受,促使多次會議不歡而散。原告
針對「遴選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繳納50% 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二事再度召開會議,殊不知原告疑似早已私下誘惑
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各個擊破,典型以大欺小,有意剝奪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投票過程未執行監票、唱票、
驗票之程序,明顯為不合法之黑箱作業,新竹縣指派的出
席長官也未幫弱勢土地所有權人爭取合法及公平之投票儀
式,無奈的土地所有權人只好離席並提出抗議,原告則不
加以理會,最後多數土地所以權人離席,原告依然置之不
理,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為原告之責任,後續要求被告等2
人返還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行為極度不合理,中華民國的
法律是保障合法人之權益,被告相信國家法律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為新竹縣○○鄉○○段○○○○○號、
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縣新
豐鄉明新自辦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屬新竹縣新豐
鄉明新自辦地重劃區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管理規
約所規範成員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
辦市地重劃區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
洵堪認定。又被告原所有農業土地(重
劃前為新竹縣○○鄉○○段404-5 、404-7 、404-6 、40
4-8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業經
主管機關106 年
12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60189784號核定為「新竹縣新豐鄉
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佐稽。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為被告張
尹萍、張峻傑先行代為繳納應由被告分擔之社區管理維護
基金188,718 元及188,730 元,依上開系爭管理規約及
民
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亦據提出匯款申請
書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代繳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事
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雖
抗辯其就二筆農業土地委託原告申請變更商業區並
辦理市地重劃,並簽立系爭市地重劃合約書,已約定變更
申請範圍之政府規費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出
云云,惟依被
告所提系爭市重劃合約書第4 條約定:「開發費用來源:
變更申請範圍之變更書、圖作業費、政府規費、行政費用
等及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基地開發範圍內,所有公共設施工
程費用、業務費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籌措支出。」,
可知
兩造係針對原告於申請變更商業區及辦理市地重劃之
開發費用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此與系爭管理規約,係以經
核定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為會員,
參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制定之第17條第3 項規定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由配回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其面積與
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其中1/2 由偉邑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繳納,另1/2 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並於社區
住戶官珀員會號後一田舍月內一次繳納至專戶,作為本社
區公共及公用設施換新、管理、興修之用。上開規約繳納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則偉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先行代為繳
納後再向未繳納之土地所有權人求償。」之社區公共設施
管理維護基金,分屬不同之費用,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系爭
市地重劃合約書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2、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
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 條
第2 項規定,應
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由是可知,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
尚不得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主張該決議無
效。查,系爭管理規約係經系爭重劃社區土地所有權人及
住戶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此參系爭管理規約第22條規定
自明,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理規約係原告多次召開會議,私
下誘惑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各個擊破,以大欺小,投票過
程未執行監票、唱票、驗票之程序所決議制定,惟其所述
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該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相關會議決議業經
判決撤銷確定,故在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系爭管理規約
仍屬有效存在,
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由其代墊之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並
非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被告張尹萍部分107 年12月6 日、被告張峻傑部
分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7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