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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 2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面及車 牌貳面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簽訂駕駛員雇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 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 行照),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 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並自行負擔燃料 費、牌照稅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迄今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用12,000元 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違規罰鍰1,60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清償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 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收受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繕本5日內清 償上開費用,逾期未清償,則以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系爭契約業 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及行照及清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共計13 ,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對帳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並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